(2011)杭西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48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1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1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浙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当其驾车沿杭州市环城西路东侧非机动车道行驶至环城西路凤起路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朱某的酒精含量为1.70mg/ml,后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mg/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通知书、驾驶证及核查信息、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现场录像及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琦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薛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