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商终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嘉兴市兴隆运输有限公司与吴相宋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相宋,嘉兴市兴隆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商终字第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相宋。委托代理人:徐骏荣。委托代理人:吴佳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兴隆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莹。委托代理人:吴韧。上诉人吴相宋为与被上诉人嘉兴市兴隆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1)嘉南商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相宋的委托代理人徐骏荣、吴佳燕和被上诉人兴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莹、委托代理人吴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8日,吴相宋与嘉兴市隆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公司)签订汽车购置协议书一份,约定吴相宋向隆兴公司购买中集牌汽车一台,单价375000元,并约定该车必须落户嘉兴(挂靠)代办验车、保险、上牌服务。2009年12月17日,吴相宋向隆兴公司出具欠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吴相宋向隆兴公司购买汽车,暂欠贵公司225000元整。本人保证无条件的将该笔欠款于2010年1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若逾期不付,本人同意每日按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三向隆兴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日,隆兴公司向吴相宋交付该车辆;经结算,该浙F×××××号汽车各项费用合计444038元,其中贷款225000元,其余款项均由吴相宋支付。同日,该车登记在兴隆公司名下。2010年1月1日,吴相宋与兴隆公司签订《货运车辆内部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吴相宋自愿将浙F×××××车辆挂靠兴隆公司,凡车辆有关证件均应过入兴隆公司名册,车辆产权为吴相宋所有,吴相宋出资车价的15万元,银行贷款225000元,贷款分24个月归还银行,吴相宋必须提前一个月支付,每月归还贷款10200元,还清所有贷款后,车辆归吴相宋所有,吴相宋每月交挂靠费400元,租赁期为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2010年1月7日,兴隆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莹与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签订购车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2010年30借字第AQ0048号),为购买浙F×××××号汽车向该行借款225000元,贷款期限为2010年1月7日至2012年1月7日,合同约定每月归还本息之和10187.05元。隆兴公司认可其于2010年1月11日收到借款人为钱莹的浙F×××××汽车银行按揭贷款225000元,并声明原来由吴相宋签字的欠款承诺书作废。后该合同项下自2010年2月7日至2011年5月7日实际还款60913.99元,如按合同约定继续按月还款尚需还款81340.96元。钱莹认可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归属于兴隆公司。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15日,吴相宋共支付兴隆公司10期还贷款计102000元及挂靠费4000元(每月400元)。此后,吴相宋未再支付兴隆公司还贷款,一直由兴隆公司垫付该些款项。兴隆公司认为,吴相宋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起诉至原审法院。兴隆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解除兴隆公司、吴相宋双方的车辆挂靠协议;二、吴相宋支付兴隆公司已代为垫交的购车还贷本息60913.99元及尚需还贷款81496.40元,车辆过户给吴相宋;三、吴相宋支付兴隆公司利息损失1342.05元,四、诉讼费用由吴相宋负担。吴相宋原审答辩称:一、兴隆公司提供的《货运车辆内部租赁协议书》未经吴相宋签名,该协议并未生效。二、根据《嘉兴市商业银行购车借款合同》,借款人为钱莹个人,兴隆公司并未代吴相宋垫付购车款本息,故兴隆公司要求吴相宋支付贷款本息没有依据,同理,兴隆公司要求吴相宋支付利息损失也没有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吴相宋虽对兴隆公司、吴相宋之间的挂靠关系有异议,但本案所涉车辆为吴相宋实际所有这一事实,兴隆公司并不否认。该车在购买时,吴相宋即与销售商约定车辆须在嘉兴挂靠,后确登记在兴隆公司名下,吴相宋也在租赁车辆一览表中签字,《货运车辆内部租赁协议书》实际为挂靠经营合同,吴相宋也按此合同每月向兴隆公司支付贷款及挂靠费,故兴隆公司、吴相宋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已经生效并得到履行。吴相宋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贷款及挂靠费的义务。本案双方主要分歧在于以钱莹个人名义为购车所贷款项吴相宋是否应支付给兴隆公司。现双方均认可所涉车辆上贷款为225000元,对已还贷和未还贷金额亦无异议,从现有证据看,钱莹与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涉及浙F×××××号车辆的唯一一笔银行按揭贷款,兴隆公司法定代表人也认可其个人在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归属于兴隆公司,故兴隆公司以原告身份向吴相宋主张该笔贷款上的权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成本。由于吴相宋累计数月未按约定支付贷款及挂靠费,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兴隆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兴隆公司、吴相宋之间的车辆挂靠合同。兴隆公司已垫付的还贷款,吴相宋理应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尚需还贷款也应由吴相宋支付。合同解除后,兴隆公司有权要求将浙F×××××号车辆过户给吴相宋,吴相宋应协助兴隆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至于兴隆公司因垫付还贷款产生的利息损失,兴隆公司要求按月利率6.3‰计算至2011年6月7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兴隆公司与吴相宋之间的《货运车辆内部租赁协议书》;二、吴相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兴隆公司已垫付购车还贷本息60913.99元及尚需还贷款81340.96元(如本案所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前还清,则按实际还款额支付);三、吴相宋支付兴隆公司利息损失1342.05元;四、吴相宋协助兴隆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8元,减半收取1584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3354元,由吴相宋负担。宣判后,吴相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与兴隆公司间虽存在挂靠合同关系,但货运车辆内部租赁协议书,吴相宋并没有签字,协议书未生效。二、购车贷款合同的借款人为钱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兴隆公司未按协议书约定履行为吴相宋贷款的义务。三、兴隆公司要求吴相宋支付还贷本息,属于主体不适格。四、兴隆公司非法扣车,给吴相宋造成损失;原审法院事后出具保全裁定书,采取保全措施不合法,保全费不应由吴相宋承担。兴隆公司答辩称:一、吴相宋承认与兴隆公司之间系挂靠合同关系,吴相宋在租赁车辆一览表中签字,且交纳了一定的挂靠费,说明协议书已经生效。二、兴隆公司应当为吴相宋购车履行贷款义务,为此兴隆公司由其法定代表人出面签订贷款合同,相应款项已支付给隆兴公司,车辆进行了抵押,吴相宋也向兴隆公司部分支付了汽车贷款,故兴隆公司已履行了贷款义务。三、钱莹认可其贷款系为兴隆公司实施,隆兴公司承认收到贷款支付的余下购车款,吴相宋本人并未贷款,因此,兴隆公司主张权利,主体适格。四、兴隆公司并没有非法扣车,原审法院依兴隆公司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吴相宋提供如下证据:一、委托书、交接单、报警回执(复印件),以此证明兴隆公司非法扣押浙F×××××车辆、水泥及备用胎。二、民事裁定书、解除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以此证明非法扣车,保全费不应由吴相宋承担。兴隆公司质证认为,委托书、交接单、民事裁定书、解除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报警回执不能说明问题,吴相宋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非法扣车的事实,实际上当时车辆是自愿交接。兴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一、委托书、驾驶证、收条、交接单(复印件)。以此证明吴相宋委托周兰平办理浙F×××××车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车辆进行了自愿交接。二、协议书(复印件),以此证明吴相宋认可兴隆公司系收取按揭款的权利人。吴相宋质证认为,对委托书、驾驶证、收条、交接单、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收条是在被迫的情况下作出的,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内容不符合吴相宋的意愿。本院经审查认为:吴相宋提供的委托书、交接单、报警回执、民事裁定书、解除协助执行通知书,所要证明的兴隆公司非法扣车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是否具有该方面的证明力本案中不予评价;而吴相宋凭此认为原审法院有关保全费的判决不当,不予采信。兴隆公司提供的委托书、驾驶证、收条、交接单,也涉及有关兴隆公司是否非法扣车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否有证明力在本案中不予评价。兴隆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吴相宋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外,另查明:吴相宋同意兴隆公司提出的解除挂靠合同关系和将车辆过户到吴相宋名下的主张。钱莹在办理贷款225000元时,浙F×××××车辆用作抵押物。本院认为:吴相宋与兴隆公司间的车辆挂靠协议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吴相宋向隆兴公司购车时,所欠余下购车款225000元按挂靠协议约定由兴隆公司为吴相宋贷款予以支付,然后由吴相宋按月还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兴隆公司是否履行了相应的贷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兴隆公司负有举证证明其履行了贷款义务的责任。综合兴隆公司的举证和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兴隆公司已经履行了为吴相宋购车贷款225000元的义务。理由如下:第一,兴隆公司提供了购车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借款借据以及钱莹本人的陈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兴隆公司为吴相宋履行购车贷款225000元的过程。第二,兴隆公司提供了2010年1月11日汇票申请书、隆兴公司2011年5月31日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证明,隆兴公司承认已收到借款人为钱莹的浙F×××××车辆银行按揭贷款225000元,明确表明吴相宋购车时出具的欠款承诺书作废。故吴相宋购车所欠的225000元债务因兴隆公司贷款清偿后而得以消灭,吴相宋已享受到与贷款对应的利益。第三,尽管办理购车贷款手续时,系以钱莹作为借款人的名义出现,但钱莹认可其借款系履行兴隆公司对吴相宋的贷款义务,办理购车贷款名义人为钱莹而非兴隆公司只涉及兴隆公司履行贷款义务的方式而已,并没有加重吴相宋所负担的约定还贷金额,这从吴相宋已归还的相应贷款本息中可以得到印证,兴隆公司履行贷款义务的行为并无不当。吴相宋上诉称兴隆公司没有为吴相宋履行贷款225000元的义务,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吴相宋应支付兴隆公司已垫付的贷款,并承担停止还贷而产生的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兴隆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了财产保全裁定,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用的一种,根据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吴相宋对保全费承担提出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吴相宋同意解除与兴隆公司挂靠合同关系,并同意在购车贷款结清后将车辆过户,故挂靠关系解除后,吴相宋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并根据还款时实际所需还款金额支付给兴隆公司,原审法院对此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吴相宋提出兴隆公司非法扣车,造成其损失,与本案无关,吴相宋可另行主张。综上,吴相宋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68元,由上诉人吴相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建龙审判员 章 能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朱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