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宁波亨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宁波亨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钜洪等与陆央飞��王钜洪等追偿权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亨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宁波亨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钜洪,陆央飞,王钜洪,王巨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商初字第239号原告:宁波亨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嘉里商务大厦*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周国铨,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建荣,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钜洪,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陆央飞,女,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王巨南,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郭洪耿,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波亨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钜洪、陆央飞、王巨南担保追偿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荣、被告王巨南的委托代理人郭洪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钜洪、陆央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亨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王钜洪、陆央飞系夫妻。2009年10月15日,被告王钜洪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慈溪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汽车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40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原告为被告王钜洪的上述贷款提供了保证,并与交通银行慈溪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原告和被告王巨南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王巨南为原告所作的上述贷款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三年,保证范围为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的债务以及为实现反担保权利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同年10月20日,交通银行慈溪支行向被告王钜洪发放了贷款140000元。后被告王钜洪按期归还了银行前八期的贷款,但从第九期始,被告王钜洪未再归还贷款,经贷款银行和原告的催讨,被告王钜洪仍未归还。后原告于2010年7月30日代被告王钜洪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等6204.47元、于同年8月31日归还6245.56元、同年9月30日归还6244.09元、同年10月29日归还6241.75元、同年11月30日归还6246.32元,同年12月31日归还6253.33元,于2011年1月31日归还6254.85元,同年2月28日、3月7日分别归还6250.28元、54786.24元。至今共计归还104726.89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未清偿上述债务。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王钜洪、陆央飞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104726.89元,支付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8月31日止按6204.47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99元;支付自2010年9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按12450.03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186元;支付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10月29日止按18694.12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71元;支付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11月30日止按24882.87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398元,支付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按31182.19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483元,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1月31日止按37435.52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561.5元,支付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月28日止按43690.37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611.6元,支付自2011年3月1日起至3月7日止按49940.65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174.7元,支付自2011年3月8日起至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104726.89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王钜洪、陆央飞赔偿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判令被告王巨南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中被告王钜洪、陆央飞的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钜洪、陆央飞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王巨南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王钜洪向银行借款,原告为担保人,本被告系反担保人,现原告履行了担保还款义务,首先应向被告王钜洪追偿;被告王钜洪借款时提供了汽车抵押担保,故应在抵押担保中清偿,不足部分由保证人承担;原告诉称的利息,约定过高,被告不应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汽车贷款合同》一份、还本付息计划表一份,以证明被告王钜洪与交通银行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钜洪因购买汽车向交通银行贷款140000元,及贷款利率、还贷方式等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交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王钜洪向交通银行贷款14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反担保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巨南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王巨南对原告所作的上述140000元贷款提供反担保。4.借款凭证一份,以证明2009年10月20日,交通银行向被告王钜洪发放了贷款140000元。5.还款凭证十份,以证明原告代被告王钜洪偿还了贷款本金、利息及复利等共计104726.89元。6.告知扣款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王钜洪代偿借款后,被告王钜洪愿意自代偿之日起支付日万分之五的利息。7.委托律师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8.结婚登记档案一份,以证明被告王钜洪、陆央飞系夫妻。9.交通银行还款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为被告王钜洪支付银行借款本金100751.75元及利息3975.14元。经质证,被告王巨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7.8.9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第4条约定,认为此系原告与银行之间的约定,与被告王巨南不具有约束力。对证据5中的2011年3月7日原告支付银行48572元是怎样计算的?原告的证据6约定的利息过高,该利息应由被告王钜洪承担,与被告王巨南无涉。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巨南的质证意���,结合原告与被告王巨南的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王巨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7.8.9无异议,被告王钜洪、陆央飞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与交通银行订立的为被告王钜洪履行还贷的担保合同,合同中第4条约定的主要内容是担保人应履行的相关保证义务,合同的约定对签约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因原告与被告王钜洪、王巨南为被告王钜洪的上述银行贷款签订了由被告王巨南反担保的合同,反担保合同第五条明确载明反担保的范围为:履行借款担保中代偿或支付的主债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及律师费和其他费用。由于被告王钜洪未能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己履行了担保还款义务,故被告王巨南应按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证据5中2011年3月7日原告支付交通银行48572.46元,与原告提供的证据9交通银行还款清单中的日期、数额相一致,现被告王巨南对原告提供的交通银行还款清单中所载内容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于2011年3月7日为被告王钜洪支付交通银行担保款48572.46元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原告与被告王钜洪对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约定:即如被告王钜洪不按借款合同付款,由原告按担保合同代被告王钜洪付款,该部分款按日万分之五计息。该约定系双方自愿,且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被告王巨南应按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该逾期付款的约定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各份证据内容之间具有关联性,同时被告王钜洪、陆央飞未作抗辩也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原告的证据应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均具有证明力,本院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与被告王巨南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另查明,被告王钜洪与被告陆央飞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4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陆央飞在被告王钜洪与交通银行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时,以抵押汽车共有人的名义在合同中签名,并还以被告王钜洪的配偶提供其在银行的个人信用信息,被告陆央飞知道被告王钜洪购车贷款,有借款的合意。本院认为:被告王钜洪为购买汽车向银行借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陆央飞和被告王钜洪系夫妻,被告陆央飞有购车借款的合意,且该贷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钜洪、陆央飞依法应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和被告王钜洪之间设立的保证合同关系、日万分之五违约金约定及原告与被告王钜洪、王巨南之间的反担保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王钜洪向交通银行慈溪支行的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王巨南为被告王钜洪对原告的担保提供了反担保。被告王巨南依法应按反担保合同履行。被告王钜洪未按约向交通银行慈溪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为偿付了向交通银行慈溪支行的贷款本息共计104726.89元,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原告即享有了追偿权,被告王巨南又对原告的担保进行了反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钜洪、陆央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宁波亨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104726.89元,支付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8月31日止按6204.47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99元;支付自2010年9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按12450.03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186元;支付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10月29日止按18694.12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71元;支付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11月30日止按24882.87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398元,支付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按31182.19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483元,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1月31日止按37435.52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561.5元,支付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月28日止按43690.37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611.6元,支付自2011年3月1日起至3月7日止按49940.65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174.7元,支付自2011年3月8日起至至判决��定的履行日止按104726.89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钜洪、陆央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王巨南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中被告王钜洪、陆央飞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钜洪、陆央飞、王巨南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岑 国 明审 判 员 石 一 敏人民陪审员 施 剑 阳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瑜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