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行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咸阳市渭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行政决定纠纷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咸阳市渭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行初字第00012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41年9月出生,初中文化程度。被告咸阳市渭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姬某某,该局仲裁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局公务员科科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咸阳市渭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行政决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咸阳市渭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姬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于1959年9月参加工作,在原咸阳市第八中学担任通讯员。1962年5月,在原告刘某某因病住院期间,原咸阳市第八中学学生朱某某,以刘某某的名义书面申请回乡,该校遂将刘某某的人事关系转回农村。1988年10月,咸阳市渭城区教育局研究认为应恢复原告刘某某的公职,并致函咸阳市渭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咸阳市渭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9月25作出咸渭人劳发(2007)112号《关于刘某某同志恢复公职问题的答复》称:因没有国家政策支持,决定不予受理刘某某恢复公职的申请。原告刘某某不服此答复,于2008年10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咸阳市渭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咸渭人劳法(2007)112号《关于刘某某同志恢复公职问题的答复》,并对其恢复公职,补偿损失,办理养老统筹。本院2008年11月5日作出(2008)咸渭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刘某某的起诉。刘某某不服本院(2008)咸渭行初字第00010行政裁定书,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某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刘某某起诉正确,应予维持。2009年1月15日作出(2009)咸行终字第000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9年刘某某申请再审,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刘某某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裁定并无不当,刘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9)咸行监字第00017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2010年刘某某向陕西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经审查,认为刘某某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刘某某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2010年3月17日作出(2010)陕行监字第00016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驳回刘某某再审申请。刘某某多次上访,为作好刘某某息诉罢访工作,2011年1月20日,本院向咸阳市渭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2011)咸渭法建字第000005号司法建议书,建议咸阳市渭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刘某某申请应恢复公职问题作出调查处理。2011年3月11日,咸阳市渭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答复本院司法建议,向本院发出咸渭人社函(2011)6号函称:目前,对1962年回乡参加农业生产的人员,中央、省上均没有恢复公职的政策文件。现刘某某对咸阳市渭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咸渭人社函(2011)6号函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决撤销该函,并为其恢复公职,补偿损失,办理养老统筹。本院认为,咸阳市渭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咸渭人社函(2011)6号函,是该局对本院(2011)咸渭法建字第00005号司法建议书处理意见的答复,不是对原告刘某某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任职、免职等决定事项提起的行政诉讼。综上,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对其恢复公职、补偿损失、办理养老统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2011年9月1日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刘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沙咸云审判员 段存禄审判员 尹增产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安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