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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大富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慧X环保有限公司、东莞市康X环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大富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市慧X环保有限公司,东莞市康X环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大富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某。委托代理人:胡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慧X环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委托代理人:樊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康X环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委托代理人:樊某。上诉人深圳市大富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富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慧X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X公司)、东莞市康X环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民二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3日,慧X公司、康X公司与大富X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约定慧X公司、康X公司向大富X公司交付封固底漆系统、底油区喷漆系统、面油区喷漆系统、货淋除尘系统,涉案货款总计2150000元,含上述产品、税务发票、设计费、安装费、调试费、运费、保险费、培训费、试车费、进口关税等。由慧X公司、康X公司负责免费培训大富X公司操作工熟练操作及正常维护工作,提供正确的维护指导等。培训时间为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3日内进行。验收时间是安装调试完毕后3日内。验收的标准应符合合同的要求,产品正式投入使用30天无异常后视为安装调试合格。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为:1、合同签订后7日内,大富X公司付合同总金额款40%的定金即860000元;2、慧X公司、康X公司交货后7天付总货款的30%即645000元;3、慧X公司、康X公司交货并安装完毕后15天内,大富X公司付总货款的20%即430000元;4、慧X公司、康X公司货到大富X公司处,经安装调试及技术培训并运行一个月后的30日内,大富X公司支付余下的10%货款即215000元。合同还约定大富X公司如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期15天未付款的,应向慧X公司、康X公司支付相当于该当期应付款1%的违约金。2008年3月,涉案工程安装完毕。由于工程存在问题,双方多次组织验收。慧X公司、康X公司提交了”富之岛家具喷房工程验收报告”,大富X公司予以确认,该报告显示2008年4月22日双方进行验收,大富X公司所列的工程中存在的七个问题均已得到解决,同时大富X公司相关人员在上面注明”本中心于2008年4月22日对前次提出的问题重新组织验收,上述问题已解决。但水帘柜的装饰画需要重新制作,待完成后,本中心再与筹建组进行第三次验收”。另外还注明”本中心仅对工程实物及实物数量与合同的相符性负责,因本中心专业技术的差异,对工程质量与效果不发表意见”。慧X公司、康X公司解释称水帘柜的装饰画对涉案工程的使用并无影响,仅起装饰作用。2008年4月之后,双方未再组织过工程验收。截至原审庭审之日止,大富X公司共向慧X公司、康X公司支付了1755000元货款。慧X公司、康X公司因此诉至法庭,要求大富X公司支付剩余款项395000元,并表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低,请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迟延付款利息作为违约金。慧X公司、康X公司与大富X公司对于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但大富X公司认为最后阶段的付款条件为”安装调试及技术培训并运行一个月”,现慧X公司、康X公司未对涉案工程进行安装调试和技术培训,工程存在诸多问题,并当庭提交了双方2008年8月至2010年间来往函件的复印件,以作为证明。慧X公司、康X公司则认为大富X公司提交的函件超过举证期,不予质证,而且函件内容都是大富X公司要求改进工程,跟质量问题没有关系,另外,虽然慧X公司、康X公司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已进行技术培训,但是技术培训是确实发生的。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慧X公司、康X公司与大富X公司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从合同来看,在涉案工程满足合同其他要求的情况下,慧X公司、康X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为安装调试、技术培训、验收,而大富X公司应按照工程进展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2008年3月,涉案工程安装完毕。2008年4月,双方组织最后一次验收,大富X公司工作人员在验收报告当中注明”问题已解决”,因此该院认为,慧X公司、康X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及验收两项义务,大富X公司关于涉案工程未经安装调试完毕及验收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大富X公司在验收报告上注明的”仅对工程实物及实物数量与合同的相符性负责,因本中心专业技术的差异,对工程质量与效果不发表意见”以及”安装水帘柜的装饰画”的要求均不能证明涉案工程验收不合格。至于合同约定的支付最后一期货款除了安装调试以外的另外两个条件”技术培训并运行一个月”,慧X公司、康X公司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合同约定的技术培训是与验收同步的附随义务,且大富X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08年4月验收后涉案工程未运行满一个月,因此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货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大富X公司理应全额支付货款给慧X公司、康X公司。现大富X公司仅支付了1755000元,因此还应支付慧X公司、康X公司剩余款项395000元。慧X公司、康X公司还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要求大富X公司自2008年6月1日(合同约定最后一期货款应支付时间之后的下个月,即2008年3月安装调试及技术培训并运行一个月后的30日后)起支付余款的利息,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由于大富X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是在举证期之后,且均为来往函件的复印件,慧X公司、康X公司又不予认可,因此该院亦无法认定。即使涉案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大富X公司损失,大富X公司因此要求慧X公司、康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本案双方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因慧X公司、康X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因此大富X公司理应支付货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大富X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慧X公司、康X公司货款39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706.42元,由大富X公司负担。上诉人大富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慧X公司、康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慧X公司、康X公司负担。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大富X公司与被上诉人慧X公司、康X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付款条件未成就,慧X公司、康X公司未履行完成合同约定义务。1、慧X公司、康X公司提交的《富之岛家具喷房工程验收报告》中已明确指出慧X公司、康X公司安装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继续维修,但慧X公司、康X公司至今未进行维修,即慧X公司、康X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安装义务,同时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至今大富X公司无法使用,即无法完成实质验收。因此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付款条件未成就。2、根据合同第三条、第十一条的约定,慧X公司、康X公司在安装完成设备后应当对大富X公司的技术人员进行技术培训,然而慧X公司、康X公司至今也未对大富X公司的技术人员进行培训。因技术培训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进行,这从另一方印证了慧X公司、康X公司未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慧X公司、康X公司就另一货物买卖合同另案起诉大富X公司的案件中,慧X公司、康X公司对大富X公司的技术人员提供了技术培训后,双方进行了培训确认。由此可见,慧X公司、康X公司未进行技术培训的原因是其未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3、因慧X公司、康X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大富X公司已向原审法院另行起诉,现正进行设备的质量鉴定。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1、技术培训乃合同约定的慧X公司、康X公司应当履行之义务。慧X公司、康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大富X公司的技术人员未进行技术培训。原审认为合同约定的技术培训是与验收同步的附随义务,而认为慧X公司、康X公司不用提供证据证明,显然是适用了《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而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前后矛盾,于法无据。2、慧X公司、康X公司提供设备安装调试及培训未完成,如慧X公司、康X公司认为大富X公司已经使用合同设备的,应当向法院举证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应当由大富X公司举证证明未使用合同设备显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慧X公司、康X公司答辩称:一、涉案工程设备已于2008年3月份安装调试,在2008年4月经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第三条第3、4点的约定,付款条件早已成就,大富X公司应当依约付款。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违反任何法定程序,判决正确无误,应予维持。三、大富X的上诉请求毫无根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大富X公司与被上诉人慧X公司、康X公司分别于2008年4月9日、4月22日及4月29日对设备进行了三次验收。2008年4月29日验收后,大富X公司监察中心的工作人员在”富之岛家具喷房工程验收报告”上注明”本中心仅对工程实物及实物数量与合同的相符性负责,因本中心专业技术的差异,对工程质量与效果不发表意见”。2010年7月1日,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大富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向慧X公司、康X公司发出《律师函》,函件中提及”从2008年3月安装调试至今,存在诸多重大缺陷而致使无法正常运作,委托人(胡应志)曾于2008年8月11日、9月11日、2009年3月25日向贵方(慧X公司、康X公司)反映上述设备存在的问题。”再查,2011年3月大富X公司以慧X公司、康X公司两公司的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已向原审法院另案提起诉讼,目前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大富X公司与被上诉人慧X公司、康X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慧X公司、康X公司是否已履行卖方的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经审查,涉案货款2150000元,扣除大富X公司已支付的1755000元,本案争议的款项为395000元。按照《货物买卖合同》分期支付货款的约定,大富X公司仍未支付的货款包括第三期的部分货款180000元和第四期货款215000元。关于第三期货款的支付条件,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卖方交货并安装完毕后15天内”支付。本案中,双方均确认涉案设备早于2008年3月已安装完毕,故慧X公司、康X公司就该期180000货款主张付款条件已成就,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大富X公司以慧X公司、康X公司未完成设备的安装、验收及技术培训为由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四期货款215000元,合同第三条第4款约定的付款条件是慧X公司、康X公司货到大富X公司处,经安装调试及技术培训并运行一个月后的30日内。本院认为,2008年3月涉案工程安装完毕后,双方于2008年4月先后进行了三次验收,2008年4月29日最后一次验收时大富X公司确认了工程设备及数量与合同的约定相符,对设备的质量问题并未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慧X公司、康X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及验收两项义务。关于慧X公司、康X公司是否已履行培训义务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约定,培训及验收时间均为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三日内进行,原审据此认定技术培训是与验收同步的附随义务并无不妥。考虑2008年4月间双方先后三次进行验收,期间大富X公司对于技术培训问题一直未提出异议,此后大富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发给慧X公司、康X公司的律师函件中亦未提及技术培训瑕疵问题,故本院有理由相信慧X公司、康X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关技术培训。综上,本院认为,2008年4月29日双方组织最后一次验收后,在大富X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此后一个月内设备运行存在异常的情况下,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即第四期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大富X公司应支付慧X公司、康X公司该期货款215000元。大富X公司上诉主张慧X公司、康X公司未按约定完成设备的安装、培训及验收义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大富X公司还主张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运行,本院认为就质量问题大富X公司已另行提起诉,故本案对该问题不作处理。退一步说,即使慧X公司、康X公司交付的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大富X公司可依照法律及合同的相关规定要求慧X公司、康X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其不能据此拒绝支付慧X公司、康X公司已到期的货款。综上,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2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大富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连 昆审判员 张 新 文审判员 翁 艳 玲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伍芹(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