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谯民一初字第01222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柴民与周某国、李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民,周志国,李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谯民一初字第01222号原告:柴民(又名柴大民),男,197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孟广华,亳州市谯城区魏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志国,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李芳,女,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周志国之妻,住址同上。原告柴民诉被告周志国、李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案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民的委托代理人孟广华,被告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上旬,周志国对我说他可以在淮北市帮我卖药材,我就相信他,我就把第一批药材拉过去,过后三个月,他又打电话给我说货快卖完了,马上可以结帐了,要我再拉些货过来,因为是朋友,我就又相信了他,把第二批货发过去了,几个月后,他给了我一点钱,说剩下的钱他负责给我,后来便整天说忙,不愿见面,又说他承包土地种了几百亩板兰根,说秋后卖板兰根给钱,快过年了,我再次向他要钱,他说货款没有要上来,又往后推,每次要每次总找理由推脱不给,李芳系周志国的妻子,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志国、李芳共同偿还货款78864.00元。原告柴民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0年3月21日由被告周志国出具的欠款条据,证明被告周志国欠原告货款78864元的事实。被告周志国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李芳辩称:柴民起诉周志国债务纠纷一案,现柴民又追加我李芳为第二被告,我作出以下说明:我本人不知道柴民和周志国什么时候有的生意上的来往;具体做的什么生意?买的什么?卖的什么?我一概不知情;也不知道周志国欠的柴民多少钱?欠的什么钱?周志国自从去淮北做生意不到一年的时间,就在淮北另安新家,与一女人在一起生活,对我们娘三个的生活再也没有任何的照顾;这些钱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周志国在淮北与那女人生活的同时,我带着孩子去找他,他不给我们娘三个见面,我没有办法,只有通过淮北电视台来找他,“直播淮北”栏目,有他的录音和记者采访他时的视频,他亲口说的,他2008年已经给我离婚,这足以证明,他对这个家早就不闻不问了,我们娘三个生活的非常艰难,就连孩子的学费我都付不起了,对于孩子没有给过一分钱的生活费。所以这些钱不能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望法院给予合理的判决。被告李芳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3月份《直播淮北》视频,证明被告周志国自2009年以来就在淮北,并与另外一个女人同居生活。本案中的欠款是在周志国到淮北以后才产生的,被告李芳也不知情,故此债务不能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视频中周志国称在2008年就与被告李芳离婚了。经庭审举证,被告李芳对原告柴民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为欠款的产生,我不知道,与我无关。原告柴民对被告李芳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事实上二被告至今仍然是夫妻关系,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视频与本案债务无关。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一)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李芳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柴民和被告周志国系朋友关系。2009年4月,被告周志国帮原告柴民在淮北市销售中药材“板兰根”,柴民先后二次将中药材“板兰根”发往淮北市,板兰根销售完后,被告周志国仅付给原告一小部分药款,下欠中药材款78864元,由被告周志国于2010年3月21日给原告出具欠据。另查明,被告周志国之妻李芳到淮北寻找周志国。2011年3月通过淮北电视台《直播淮北》视频报道,周志国自2009年以来在淮北与另一女人同居生活,周志国称其在2008年与其妻李芳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周志国帮助原告柴民销售中药材,销售后所得药材款未及时给付原告,并由被告周志国出具欠据,事实清楚,所欠款应由被告周志国偿还给原告柴民。原告要求被告周志国之妻李芳偿还中药材款,未举出证据证明周志国所欠药款用于婚后家庭生活,且淮北电视台报道2009年被告在淮北与另外女人同居生活,故对原告柴民要求被告李芳偿还其中药材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柴民中药材款人民币78864元。二、驳回原告柴民对被告李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2元,由被告周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叶审 判 员 徐爱莲代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苏勇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