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方长源、方强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方长源;方强;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8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长源。因本案,于2011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方强。因本案,于2011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长源、方强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长源、方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方长源、方强经预谋后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吴家厍村油车桥村道上,采用从背后掐脖子、按倒在地等暴力手段,从途经此地的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处强行劫取财物,其中被告人方长源、方强从被害人王某甲处劫得金立牌手机1部、女式拎包1只以及包内人民币130余元、短袖T恤1件等物品;从被害人王某乙处劫得金某手机1部、女式拎包1只以及包内人民币80余元、折叠伞1把等物品。经鉴定,上述部分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79元。案发后,被告人方强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另查明,上述赃物手机已被追回并扣押于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方长源、方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良渚刑侦中队的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接警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长源、方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长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长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方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金立牌手机1部发还被害人王晓莹,金鹏牌手机1部发还被害人王娜。四、责令被告人方长源、方强退赔其余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王晓莹、王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人民陪审员 叶静舟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何瓶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