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初字第4353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庞振海与庞振江、杨福成、杨永惠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振海,庞振江,杨福成,杨永惠
案由
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4353号原告庞振海,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武长志,德惠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庞振江,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王晓萍,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福成,住德惠市。被告杨永惠,19年月日生。原告庞振海与被告庞振江、杨福成、杨永惠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振海及委托的代理人武长志、被告庞振江委托代理人王晓萍、杨福成到庭参加诉讼,庞振江、杨永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庞振江、杨福成于2008年4月19日租用原告位于德惠市胜利办事处白云委越层楼房,具体有农机公司后侧歌舞厅1楼、锅炉房1楼,办公室二楼,租期2年。此后,二被告继续租用原告上述楼房,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租期1年,2010年4月19日被告杨福成交给原告2万元租金,2011年4月19日被告杨福成交给原告3万元租金。2012年4月19日交付给原告4万元租金。上述租金均为一年租金,并且都是通过被告庞振江与原告讲妥租金后,有被告杨福成交给原告的。2013年4月19日杨福成交租金时,原告与被告庞振江、杨福成讲明,如果2014年原告继续出租房屋时,租金6万元,如果不出租,被告立即倒出房屋。被告杨福成在原告租赁协议上签名确认。2014年4月18日租期届满前3个月,原告通知被告,2014年4月19日起不再出租上述房屋。2014年5月15日被告将办公室2楼交还给原告,其他租赁物被告一直拒绝退还,并且被告杨永惠将四个小仓库、冷库上锁。原告阻止时,被告辱骂、威胁原告。根据原、被告“租赁合同”第四条及补充条款约定,原、被告租赁合同已期满,被告有义务退还原告房屋。单被告拒绝退还原告房屋,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商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立即退还承租的房屋,并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退还之日止按每天167元的租金赔偿原告不能出租的经济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庞振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继续承租房屋,理由:2008年4月19日的协议书上有补充从2014年开始房租每年6万元。被告杨福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0年11月24日,被告将本人所有权楼房一处,建筑面积为108.78平方米卖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将买楼款已全部付清,于2010年11月30日办理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并约定被告于2011年2月24日将出卖房屋交付原告。逾期,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交付房屋,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拒不交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出卖房屋交付原告。被告辩称,不同意搬出。因为当时我借原告的钱,不是我卖给她房子。我同意还原告钱。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原告金艳与被告张兴臣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将座落在德惠市建设办事处十区327、10单元、5层1号,建筑面积108.78平方米楼房,以160000元价格卖给原告,合同约定2011年2月24日倒出此房。2010年11月26日被告出具收到160000元收条一枚。2010年11月30日原告到德惠市房屋交易所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人为金艳,产权证为吉德建设办事处字第10614644号。现被告仍在此屋居住,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从该楼房迁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房屋产权证一份、收条一枚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合法手续已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被告无正当理由占有此楼,理应迁出。被告所诉当时是借原告的钱,不是卖给原告房子,未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证据,故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兴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该房屋内迁出。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3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晶慧审判员 李 东审判员 周淑波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玉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