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商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何冷双与施书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冷双,施书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659号原告何冷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周、周建深。被告施书敏。原告何冷双为与被告施书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施书敏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冷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书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冷双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从2011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30日止,如果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按约给付被告1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2011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借据上借款期限至2011年2月30日止系笔误,更正为2011年2月28日,且原告已收到一个月利息,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月息按2%从2011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何冷双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4、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被告支出律师代理费用的事实。被告施书敏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施书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从2011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28日止,如果借款人逾期还款,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期间被告支付了一个月利息2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何冷双与被告施书敏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依法成立有效。双方约定于2011年2月28日偿还,被告应在约定的借款期限之内偿还,现届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承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一个月利息计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3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合同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书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冷双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施书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冷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施书敏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胜华人民陪审员 林孝东人民陪审员 林士红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蔡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