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锦江民初字第2532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与林鹏、罗孝芳、四川省蜀法房地产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林鹏,罗孝芳,四川省蜀法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锦江民初字第25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总府路31号。负责人曹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段静玲,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兴灵,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鹏,男,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二仙桥东三路。被告罗孝芳,女,195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四川省蜀法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东一段28号香木林路1号。法定代表人鄢定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与被告林鹏、罗孝芳、四川省蜀法房地产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申请撤回对被告林鹏、罗孝芳、四川省蜀法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起诉,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撤回对被告林鹏、罗孝芳、四川省蜀法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6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负担。审判员 杨琴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