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李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甲;黄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9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2009年10月16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1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2008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5月21日刑满释放。2008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4月的一天傍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章家河村4组42号后门,窃得被害人杜某停放于此的旧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0元。2、同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到本市余杭区运河镇南栅口村农田村道旁,窃得被害人邓某停放于此的佳捷时牌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869元。3、同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黄某伙同他人到本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章家河村2组罗梗坝南埭71号后楼梯口,窃得被害人赵某甲停放于此的安琪儿牌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660元。4、同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到本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章家河村2组罗梗坝南埭71号后楼梯口,窃得被害人赵某乙停放于此的飞时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340元。5、同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到本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章家河56号租房门口,窃得被害人李某丙停放于此的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265元。6、同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黄某伙同他人到本市余杭区运河镇兴旺村余庆桥22号后面105租房门口,窃得被害人庞某停放于此的木兰西格玛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620元。7、同年4月27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另案处理)到本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杭州东华链条厂宿舍楼C幢停车场,窃得被害人金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自行车电瓶1组,被害人汪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自行车电瓶1组,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9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黄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邓某、赵某甲、赵某乙、李某丙、庞某、金某、汪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二份、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黄某均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2日起至2011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1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黄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俞潇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吴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