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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段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段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9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因本案,于2011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7日,被告人段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杭州市余杭区石鸽社区水塔桥南湖塘边,明知电缆线是他人盗窃所得仍帮助装运、转移,后在装运过程中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6744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沈某、童某的证言;现场位置关系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关于电缆线的价格鉴定;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接警单、抓获、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钱望浙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何瓶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