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潼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潼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项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潼民初字第00168号 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81年2月7日,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生于1958年8月7日,汉族,村民。 被告范某某,男,生于1981年10月11日,汉族,村民。 上列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范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登记结婚,婚后仅一个月被告就开始对我进行殴打,经常打的我浑身是伤。我在怀孕期间被告仍然不关心我,并且威逼我做堕胎手术,由于孩子已经足月,无法实施手术,无奈于2010年农历11月13日生下女儿刘某乙。自孩子出生至今,被告从未看望过我与孩子;也未支付孩子任何费用。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我的感情。我认为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要求:1、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五组三间一层砖混房屋一院依法共同分割,各自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3、婚生女儿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400元;4、本案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我要求抚养女儿,也要求原告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400元,如果原告坚决要求抚养女儿,我则不同意给付孩子抚养费。原告要求分割的房产是我父母的财产,原告无权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11月13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打架。2010年10月原、被告在是否生育题上意见不和,导致夫妻关系破裂。2010年农历11月13日原告刘某某生育女儿刘某乙,至今被告范某某未尽到探视和抚养女儿的义务。原告刘某某婚后在某某省荣复军人第二医院、某某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及给女儿的治疗花费总计3254.82元。 另查明,周家城村五组三间一层房屋建造于2003年,由范某某与其父母共同居住。被告范建平在打工期间意外受伤,致肢体残疾,获赔偿金36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某某县人民医院病历及结算收据、某某省荣复军人第二医院结算收据、证人刘某丙、彭某某、张某证言、残疾证、照片等在卷佐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依法应予准许。由于婚生女刘某乙尚在哺乳期内,故此,刘某乙由刘某某抚养较妥,范某某应承担孩子抚养费的一部分。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治疗疾病的花费,因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故被告应承担原告花费的部分医疗费用。因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五组三间一层房屋系在原、被告婚前建造,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并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要求分割该房产,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刘某某离婚后无住房,且生活困难等实际情况,被告范某某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被告范某某因身体致残获得的36000元属范某某个人财产,不能按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范某某每月给付刘某乙抚养费18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至刘某乙独立生活止。 三、被告范某某应支付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用2000元。被告范某某一次性给原告刘某某生活扶助金人民币5000元整。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平军 审 判 员 成小军 人民陪审员 兰利辉 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唐红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