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陈永权与戴林荣、陈翠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权,戴林荣,陈翠娥,蒋青存,吴晓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285号原告陈永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忠娒。被告戴林荣。被告陈翠娥。被告蒋青存。被告吴晓锋。原告陈永权为与被告戴林荣、陈翠娥、蒋青存、吴晓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戴林荣、陈翠娥、吴晓锋下落不明于2011年5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永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忠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林荣、陈翠娥、吴晓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蒋青存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权起诉称:2010年9月21日,被告戴林荣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月利息10%,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还清本息,并由被告蒋青存、吴晓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届时,被告未予偿还本息。被告陈翠娥和被告戴林荣作为夫妻关系,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戴林荣、陈翠娥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判令被告蒋青存、吴晓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诉讼费代理费2000元。四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原告陈永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四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结婚登记证明,证明被告戴林荣、陈翠娥系夫妻关系,其二人结婚登记情况;证据四、借款及担保协议书,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证据五、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本案代理费2000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四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全部证据的质证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戴林荣、陈翠娥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1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9月21日,被告戴林荣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陈永权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月利率10%,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21日至2010年10月20日,并由被告蒋青存、吴晓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陈永权和被告戴林荣、蒋青存、吴晓锋以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戴林荣作为借款人,在取得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借款月息10%以及原告主张月息2%均违反我国法律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酌情按月利率1.5%支持。本案债务系被告戴林荣、陈翠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被告戴林荣未与原告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其个人债务,原告对被告戴林荣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主张按被告戴林荣、陈翠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青存、吴晓锋自愿作为借款的保证人,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蒋青存、吴晓锋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蒋青存、吴晓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林荣追偿。虽本案借款及担保协议书格式性条款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引起诉讼的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但考虑代理费非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性支出,对原告主张四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2000元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林荣、陈翠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永权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0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蒋青存、吴晓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林荣追偿。三、驳回原告陈永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5元,由原告陈永权负担79元,四被告负担386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昕昕人民陪审员 黄树贤人民陪审员 陈建弟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