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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平阳县金明琉璃瓦有限公司与陈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金明琉璃瓦有限公司,陈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117号原告平阳县金明琉璃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田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晓燕。被告陈庚。原告平阳县金明琉璃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阳县金明琉璃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田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阳县金明琉璃瓦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份前,被告陈庚向原告购买多孔砖。9月26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打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注明结欠砖款80000元,并说好在2010年底付清所欠砖款。届期,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从2010年9月2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陈庚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砖款80000元。被告陈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琉璃瓦、多孔砖制造。2005年始,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多孔砖。2010年9月2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砖款80000元,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并口头承诺在2010年底付清欠款。然而,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平阳县金明琉璃瓦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庚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约定期限即2010年年底前支付货款,届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自2010年9月26日起按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其利息损失应当自2011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阳县金明琉璃瓦有限公司砖款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平阳县金明琉璃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0元,本院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平阳县金明琉璃瓦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陈庚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其宁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蔡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