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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新兴支行与陈碎松、贾建设等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新兴支行,陈碎松,贾建设,林瑞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677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新兴支行。负责人:陈望武。委托代理人:项忠弟。被告:陈碎松。被告:贾建设。被告:林瑞国。原告新兴支行为与被告陈碎松、贾建设、林瑞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陈碎松下落不明,于2011年5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项忠弟、被告贾建设、林瑞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碎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兴支行起诉称:2009年4月29日,原���与被告陈碎松、贾建设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于2009年4月29日至2011年4月28日期间向被告陈碎松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为500000元的贷款;被告陈碎松、贾建设自愿以二人共有的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东涌2号楼万松东路61号作抵押;借款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同时约定本金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林瑞国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林瑞国自愿为上述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中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约定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居于同一顺序。2010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陈碎松发放贷款本金500000元,约定月利率0.765%,借款期限从2010年10月21日至2011年4月19日。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碎松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到期利息。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碎松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2011年4月25日之前的利息与罚息16304.29元,并从2011年4月26日起以本金500000元和逾期利息之和计算罚息至判决确定履行届满之日(按月利率1.1475%计算);2、原告对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陈碎松、贾建设共有的坐落于东涌2号楼万松路61号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林瑞国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义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陈碎松的利息已支付至2010年12月20日。被告陈碎松未作答辩。被告贾建设辩称:抵押借款属实,因为抵押的房产系二人共有,因此被告贾建设在抵押合同上签字。被告林瑞国辩称:担保属实,但被告林瑞国无力还款。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及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书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事项的事实。2、第8581120090023455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承诺书,证明被告陈碎松向原告借款,并以被告陈碎松、贾建设共有的房屋设定抵押的事实。3、瑞安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证明抵押物业经登记的事实。4、2010年10月21日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00000元的事实。5、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林瑞国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碎松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贾建设、林瑞国均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确认其具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陈碎松已支付利息至2010年12月20日。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最高贷款限额指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贷款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碎松、贾建设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林瑞国签订的保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且抵押物业经登记,为有效合同。被告陈碎松应当按约清偿原告的借款本息,借款逾期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对抵押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享有优先受偿。被告林瑞国依约对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碎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新兴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未支付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二、若被告陈碎松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对登记在被告陈碎松、贾建设名下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东涌2号楼万松路6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1592)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林瑞国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瑞国代偿后,有权向被告陈碎松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63元,公告费300元,共计9263元,由被告陈碎松、贾建设、林瑞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89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96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学箭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夏国建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叶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