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商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林孝清与叶建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孝清,叶建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236号原告林孝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万儒、吴风广。被告叶建余。原告林孝清与被告叶建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丽雅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孝清的委托代理人吴风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建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孝清诉称:2011年2月21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原告当天由银行转账666600元,后又于2011年3月19日现金交付33400元,20日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3月2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建余未到庭答辩。在庭后本院与其谈话中陈述到:借款属实,当时口头约定利率2%,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林孝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银行转账凭证两份、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叶建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叶建余未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在本院与被告叶建余的谈话中,被告叶建余对借条及银行凭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叶建余向原告林孝清借款7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叶建余于2011年3月20日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林孝清与被告叶建余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建余理应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保护利率条款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以月利率2.%计付利息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以月利率15‰计算为宜。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建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孝清借款7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1年3月20日始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孝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60元,减半收取5680元,由被告叶建余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林孝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11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3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邹丽雅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林 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