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商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周燕燕与胡利春、施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燕燕,胡利春,施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商初字第597号原告:周燕燕,女,195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慈溪市。被告:胡利春,女,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慈溪市第四实验小学教师,户籍所在地慈溪市,现住慈溪市。被告:施策,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宁波杉合金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慈溪市,现住慈溪市。原告周燕燕为与被告胡利春、施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久瑜独任审判。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利春、施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燕燕起诉称:2010年3月1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借期为半年。借款条件:以被告胡利春所拥有的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河风丽庭23号503室(房产证号:鄞房权证高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鄞国用(2006)第15-01093号)房产作抵押。当天签订《借款抵押协议》,经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公证,并开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同时根据借款抵押协议的内容,2010年3月22日在鄞州区房地产管理处办妥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0072**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周燕燕。上述借款1000000元,于他项权证办妥当天,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胡利春。2010年9月2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偿还本金,两被告迟迟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1年5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日的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从2011年5月22日起至2011年8月4日的利息为100万元*1.5%*2.5个月=37500元),若两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和利息,则依法处置被告胡利春的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清偿原告的借款本息;2.实现债权的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等一切费用由两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周燕燕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胡利春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协议经过公证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抵押物情况的事实;4.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二份,证明借款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交付给被告胡利春的事实;被告胡利春、施策既未作书面答辩,又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慈溪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婚姻登记资料六页。经庭审出示,原告对上述资料没有异议。上述资料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2010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胡利春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胡利春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期限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0年9月18日止,月利息为1.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归还,被告胡利春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鄞州区河风丽庭23号503室(房产证号:鄞房权证高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鄞国用(2006)第15-01093号)房产作抵押,抵押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被告胡利春履行完本协议止,未按协议规定归还借款,每日需向原告支付欠款总额2‰作为违约金,债务人未按本协议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抵押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当天,该协议经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公证,公证处开具(2010)浙甬业证民字第124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0年3月22日,原、被告在宁波市鄞州区房地产管理处办妥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0072**号房屋他项权证。2010年3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交付被告胡利春借款1000000元。同日,被告胡利春、施策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1年5月22日。对借款本金及2011年5月23日后的利息均未偿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利春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均要全面履行合同。原告依约提供借款,被告胡利春理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向被告胡利春提供借款后,被告施策与被告胡利春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且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被告施策应与被告胡利春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故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并按《房产抵押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期内的借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已支付原告至2011年5月22日的利息,故逾期利息应从2011年5月23日起算。被告胡利春以其所有的房地产向原告借款作抵押担保,若两被告不能即时清偿款项,则依法处置被告胡利春所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利春、施策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周燕燕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胡利春、施策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周燕燕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上述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三、若被告胡利春、施策不能即时清偿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则依法处置被告胡利春提供的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007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周燕燕在上述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40元,减半收取计7070元,由被告胡利春、施策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史久瑜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沈丽香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