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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徐小帆与王立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帆,王立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354号原告:徐小帆。委托代理人:傅旺勇。被告:王立军。原告徐小帆为与被告王立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学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王立军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学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升、人民陪审员施剑��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帆的委托代理人傅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小帆起诉称:2009年5月21日,被告王立军与宁波慈溪市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同意自2009年5月21日至2010年5月2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借款种类与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原告与案外人陈双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了字。同日,被告向宁波慈溪合作银行贷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6个月,月息按5.074厘计算,到期利随本清。届期,被告未还贷,原告作为担保人主动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代偿了被告的一半借款150000元,另一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由陈双其代偿。此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担保款,但被告手机关机���避而不见。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清偿原告担保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上述担保款清偿之日止、按银行贷款月利率5.074厘计算的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134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21日与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最高额300000元,原告为被告作了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银行交款单一份,以证明原告通过自己的账户把150000元款项打入被告的贷款账户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届期无力还贷,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代偿了150000元的事实。4.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代为归还被告贷款的事实。被告王立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立军向银行贷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案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王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徐小帆代偿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本金15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70元,由被告王立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学海代理审判员  徐 升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 瑜附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条文:《��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