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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谢作周与黄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作周,黄增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668号原告:谢作周。委托代理人:吴风广。被告:黄增华。原告谢作周为与被告黄增华、徐州、陈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黄增华下落不明,于2011年5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风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增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作周起诉称:2009年8月21日,被告黄增华向原告谢作周借款250000元,徐州和陈伟伟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黄增华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黄增华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2、徐州、陈伟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5月5日,原告申请撤回对徐州、陈伟伟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黄增华未作答辩。原告谢作周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黄增华户籍证明,证明双方的身份事项;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增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黄增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21日,被告黄增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谢作周借现金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21日至9月20日。徐州、陈伟伟为借款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黄增华欠其借款250000元,有借条佐证,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对是否支付利息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增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作周借款本金25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谢作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350元,由原告谢作周负担350元,被告黄增华负担5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4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学箭人民 陪 审员 南瑞咸人民 陪 审员 阮旭华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