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商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包金龙与陶永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包金龙;陶永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769号原告:包金龙。委托代理人:朱宝德。委托代理人:林福根。被告:陶永富。原告包金龙为与被告陶永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包金龙委托代理人朱宝德、林福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永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包金龙起诉称:2010年5月28日陶永富于向包金龙借款20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0年8月28日。2010年4月2日陶永富向包金龙借款7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0年6月2日。2010年6月5日陶永富向包金龙借款3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0年7月4日。上述借款合计300000元,2010年6月28日,陶永富归还了150000元,尚有150000元借款未还。故包金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陶永富返还借款150000元;二、陶永富支付利息5973元;三、本案诉讼费由陶永富承担。庭审中,包金龙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陶永富返还借款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包金龙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三份,证明陶永富分三次向包金龙借款共计300000元,并约定归还期限的事实。被告陶永富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并对原告包金龙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包金龙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包金龙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包金龙、陶永富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陶永富未按约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包金龙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永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包金龙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陶永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徐连子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胡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