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夏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罗长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罗长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夏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长明,无职业。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1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9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1)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长明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6日2时许,被告人罗长明窜至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武昌大道煤建小区一私房门口,用液压钳剪断何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申科sk125t-22型摩托车的后轮u型锁,将车推入附近一巷子内断线点火,而后骑车沿武昌大道往武昌方向逃跑。何某发现摩托车被盗后乘车追赶,后在武昌大道与谭鑫培路交汇处追赶上被告人罗长明并报警。接警而至的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罗长明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4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罗长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长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长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长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长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慧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