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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新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嘉善嘉源拉链有限公司与平湖市君兴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嘉善嘉源拉链有限公司;平湖市君兴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新商初字第149号原告:嘉善嘉源拉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善林。委托代理人:李观宝。被告:平湖市君兴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新埭镇兴旺村(平湖市兴旺皮件有限公司内第**)。法定代表人:杨宝平。原告嘉善嘉源拉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市君兴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嘉善嘉源拉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观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湖市君兴箱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嘉善嘉源拉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4月27日,被告平湖市君兴箱包有限公司出具结账单一份,证明尚欠原告嘉善嘉源拉链有限公司货款157991.93元。2011年5月至6月间,被告又支付了4万元,余款117991.9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现在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117991.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湖市君兴箱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结账单1份,证明2010年原告销售给被告拉链和织带共517991.93元,被告实际支付360000元,截止2011年4月27日,尚欠157991.93元。被告平湖市君兴箱包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予以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诉讼中,承认对账单出具后,又收到被告支付的40000元货款,构成自认,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平湖市君兴箱包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原告嘉善嘉源拉链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湖市君兴箱包有限公司共发生拉链和织带交易合计517991.93元。2011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7991.93元。此后的5、6月间,被告又分两次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余款117991.9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作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向作为买方的被告主张支付货款的权利。虽然对账单上未载明余款支付的具体时间,但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支付。被告至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湖市君兴箱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市君兴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嘉源拉链有限公司货款117991.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133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450元,由被告平湖市君兴箱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陆 飞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冯春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