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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周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吴某某、王某某、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某某,王某某,林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周民初字第531号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鲁建昌,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宇卓,女,43岁,汉族,周至县信用联社职工。被告:吴某某,女。被告:王某某,男。被告:林某某,男。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吴某某、王某某、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宇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王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王胜园于2008年5月2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0元,保证人为林某某,于2008年5月21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金额为30000元。借款利率8.55‰,用途为周转,借款期限二年,2010年5月21日到期。但借款人王胜园死亡,未按合同约定按季清息,现已拖欠利息,经过信用社客户经理催收,仍不能按合同约定执行按季清息,责令继承人吴某某、王某某、担保人林某某就归还借款利息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吴某某、王某某、林某某均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胜园以周转为用途,于2008年5月21日与原告下设的侯家村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0元,借期二年,利率为11.04‰。同日,被告林某某与侯家村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2008年5月21日,原告下设的侯家村信用社为被告王胜园发放了30000元借款。借款期间,被告一直能按合同约定结清利息。利息清至2009年9月。2010年3月,王胜园因病死亡,该笔借款再未清息还本。原告多次找王胜园之妻即被告吴某某及王胜园之子即被告王某某协商去果。担保人林某某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吴改风、王停召立即还本付息,并由被告林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2008年5月21日,借款人王胜园与原告下设的侯家村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林某某与侯家村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胜园依照借款合同取得借款本金30000元。王胜园因病死亡后,其妻吴某某及其子王某某作为其继承人继承了财产,应该归还其生前的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及王某某还本付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林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该款从2009年9月30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正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林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某某、王某某负担,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会代理审判员  任志超代理审判员  王 蔚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冯亦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