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黔高刑三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3-11-19
案件名称
赵华故意杀人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MsoFooter,li.MsoFooter,div.MsoFoot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font-size:9.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div.Section1{page:Section1;}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1)黔高刑三终字第159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华,男,汉族,1990年1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2010年8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六盘水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华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1年6月7日作出(2011)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4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09年1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赵华与罗某某、颜某某、小耗子、曾某某(四人均另案处理)、罗某某的朋友幺某某在大湾矿吃饭。此时村民安某某、彭某某在大湾镇木冲沟三岔路打幺某某电话,要幺某某为彭某某买一双鞋子,幺某某拒绝并和安、彭在电话中发生争吵。罗某某接过电话与安某某、彭某某对骂,并让安、彭在木冲沟三岔路等着。之后,赵华、罗某某、颜某某、小耗子、曾某某拿上钢管、杀猪刀、开山刀等工具,乘车前往木冲沟矿三岔路,途中小耗子的一位朋友(姓名不详)也一起去帮忙。到木冲沟村三岔路后,几人拿着钢管、杀猪刀、开山刀、木枋冲向安某某、彭某某等人,安某某、彭某某等人见状逃走。赵华等人即对站在一旁看热闹的陈某甲、陈某乙进行殴打,陈某甲被当场打死,陈某乙被打伤。经鉴定,死者陈某甲生前系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部及左侧腰部,造成右侧枕骨粉碎性骨折及左侧颞骨至顶骨线性骨折,导致硬膜下出血及大脑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造成脾脏破裂,导致机体大量急性失血,加速其死亡进程;陈某乙所受损伤为重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赵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宣判后,被告人赵华不服,以“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要求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2009年12月6日,被告人赵华伙同他人持械殴打两名被害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赵华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华伙同他人持械殴打两名被害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一审法院鉴于被告人赵华系认罪态度好,且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一定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已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故其“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再采纳。一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杜黔豫代理审判员王方琴代理审判员秦信碧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谢璐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