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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白民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曾志元与胡家俊、栾秋华物权保护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志元,胡家俊,栾秋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白民初字第1677号原告曾志元。委托代理人袁江生,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红霞,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家俊。被告栾秋华。委托代理人李军,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志元与被告胡家俊、栾秋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曾志元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并于2011年7月25日补齐诉讼材料,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志元的委托代理人袁江生、被告胡家俊、被告栾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志元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原告系被告胡家俊的母亲。原告及丈夫胡德昌(已去世)原居住于本市白下区尚书里X幢3号公房(以下简称尚书里公房)内。2000年7月,关于尚书里公房的租赁合约的承租人由胡德昌变更为被告胡家俊。后因房屋拆迁,原、被告三方以被告胡家俊的名义申购了一套位于本市白下区银龙花园二期XX幢2单元603室的经济适用房(以下简称银龙花园二期经济适用房);现两被告正在白下区法院诉讼离婚,涉及上述房产的分割。原告认为,原告对尚书里的公房享有合法的居住权,因公房被拆迁而申购的经济适用房的安置人口中亦包含原告,故原告对银龙花园二期经济适用房享有居住权。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位于本市白下区银龙花园二期XX幢2单元603室的房屋享有居住权。被告胡家俊辩称,原告曾志元诉称的理由属实,认可经济适用房的来源与原告有关联,亦承认原告曾志元对经济适用房享有居住权。被告栾秋华辩称,原告对银龙花园二期经济适用房享有居住权,被告栾秋华不予否认,也从未表示过原告不能居住于上述经济适用房内。但被告栾秋华认为,尚书里公房拆迁后分得的补偿款已被被告胡家俊取走用于其他开支;而申购银龙花园二期经济适用房是由被告栾秋华一人争取来的,其他人员从未参与,而购房款系两被告承租的中和桥公房拆迁后分得的补偿款约17万元。目前,房屋由被告栾秋华及其女儿胡栾婷使用。综上,被告栾秋华认为,原告可以居住于银龙花园二期经济适用房,被告并不否认原告的居住权。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现在本院进行诉讼离婚;原告系被告胡家俊的母亲。原告及丈夫胡德昌原居住于尚书里公房内,该房屋为白下区房产经营公司出租给胡德昌使用。胡德昌于1996年去世。2000年7月19日,关于尚书里公房的《公有住房租赁合约》的承租人由胡德昌变更为被告胡家俊。2000年7月20日,被告胡家俊与南京市白下区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南京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载明,尚书里公房系白下区房产经营公司所有,由胡家俊作为住宅使用,已列入拆迁范围,房屋拆迁应分得的拆迁补偿款为84030.6元。此后,因房屋拆迁所得的补偿款被被告胡家俊领取使用。2004年10月15日,被告胡家俊向白下区大光路街道递交一份《南京市被拆迁住房困难户购(租)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载明,申购人胡家俊因原住房地址即尚书里公房被拆迁(拆迁补偿金额为84030.6元),申请购买一套80平方米以上的经济适用房;该申请表中明确注明同一户籍的家庭成员包括原告、被告栾秋华及两被告的女儿胡栾婷。据此,原、被告一家以被告胡家俊的名义实际购得一套位于本市白下区银龙花园二期XX幢2单元603室的经济适用房。另查明,银龙花园二期经济适用房尚未办理产权证,现由被告栾秋华及女儿胡栾婷实际使用,而原告并未长期居住于该房屋。另外,两被告正在本院诉讼离婚,纠纷涉及上述房产的分割。以上事实有《公有住房租赁合约》、《南京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南京市被拆迁住房困难户购(租)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银龙花园二期经济适用房作为诉争房屋,其申购和获批的条件包括被告胡家俊所居住的尚书里公房被拆迁,以及同一户籍的家庭成员包括原告曾志元、被告栾秋华和女儿胡栾婷;而尚书里公房最初系由原告的丈夫胡德昌承租、并由原告夫妇居住使用的,故原告依法对于银龙花园二期经济适用房享有居住权。至于被告栾秋华辩称,购买银龙花园二期经济适用房使用的购房款与尚书里公房被拆迁分得的拆迁补偿款无关,以及成功申购经济适用房全靠被告栾秋华一人之力的意见,因无法推翻原告与银龙花园二期经济适用房的申购有直接法律关联性的权利基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曾志元对位于本市白下区银龙花园二期XX幢2单元603室房屋享有居住权。案件受理费9240元,由被告胡家俊、被告栾秋华各负担4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王冬青人民陪审员  鲁莉萍人民陪审员  沈伯敏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许梦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