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丁某;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2002年2月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温州市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2月11日因赌博被拱墅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5月5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1年5月14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4月8日晚,被告人丁某至杭州市拱墅区登云路154号1单元602室,撬开房门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冯某家中现金人民币4000元。经公安机关侦查,2011年5月14日,被告人丁某在杭州市拘留所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的发生情况报告表及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丁某的供述、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态度较好,予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丁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非法所得四千元责令被告人丁某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 琨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少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