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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6)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9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1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打网村1组,采用撬卷闸门的方法,进入被害人吴某开设的96便利店,窃得软阳光利群香烟2条、硬阳光利群香烟4条,赃物价值人民币2500元。2、同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到上述地点,采用同样的方法,窃得软长嘴利群香烟4条零2包、硬长嘴利群香烟5条、玉溪香烟2条、老版利群香烟2条,赃物价值人民币25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因涉嫌上述第1节盗窃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供述了上述第2节盗窃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法医物证检验告知函、法医物证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盗窃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茜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沈国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