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泊民再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泊头市利峰摩托车配件厂与孔秀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泊头市利峰摩托车配件厂;孔秀英;沧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1)泊民再字第11号抗诉机关: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泊头市利峰摩托车配件厂,住所地泊头市文庙镇后屯村。负责人张培利,厂长。委托代理人李爱林,法律顾问。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孔秀英,农民。委托代理人肖金才(孔秀英之夫),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丽芹,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泊头市利峰摩托车配件厂因与孔秀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泊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于二0一0年九月二日作出沧检民行抗(2010)84号民事抗诉书,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沧立民监字第7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查明,2007年8月7日上午,原审被告在原审原告处工作中砸伤右手拇指,双方发生争议。原审被告向泊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07年10月18日作出泊劳仲案字(2007)024号仲裁裁决,认定原审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沧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月28日作出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33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孔秀英的右手拇指外伤属于工伤。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8年5月4日作出劳鉴(初)字(2008)220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孔秀英属十级伤残,原审原告申请再次鉴定,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冀劳(工伤)鉴(再)字(2008)158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孔秀英属十级伤残,该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仲裁委于二00九年三月十九日作出泊劳仲案裁字(2008)008号仲裁裁决,原审原告支付原审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80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904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15.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元,合计33527.8元。原审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种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原审原告一次性支付原审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3000元,当庭付清。其余原审被告不再追究。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审原告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红梅审 判 员 杨焕旭人民陪审员 刘 越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常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