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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清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20-07-20

案件名称

马三亮与王修文、清徐县江顺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三亮;王修文;清徐县江顺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清民初字第728号原告马三亮,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清徐县孟封镇师家堡村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美珍,女,清徐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指导中心主任,住清徐县。委托代理人王艳红(系原告马三亮之妻),女,晋中市太谷县明星镇居民,住清徐县。被告王修文,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清源镇牛家寨村农民。被告清徐县江顺运输队,住所地清徐县清源镇牛家寨村口。法定代表人赵二刚,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住所地清徐县文源路东段59号。负责人张晓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鸿燕,女,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三亮与被告王修文、清徐县江顺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以下简称清徐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丽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三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美珍、王艳红,被告王修文、清徐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鸿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徐县江顺运输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三亮诉称,原告为×××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司机,魏扣才为××××××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司机。2011年3月29日,原告马三亮驾驶×××号车由汾阳方向向文水方向行驶至307国道连接线12KM处时,追尾于前方魏扣才驾驶停滞在路上的××××××号车尾部,造成原告马三亮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汾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魏扣才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西医科大学山西省汾阳医院抢救,后于当日下午由救护车送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继续抢救治疗,住院10天后转往山西医科大学继续住院治疗,住院46天后因原告再也没有钱垫付高额的治疗费用,无奈原告只能回家保守治疗,现原告仍伤情严重,依然卧床不起,仍需大量的治疗费用。无奈原告只能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今被告清徐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26360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920元、误工费19466.67元、护理费8175元、交通费2000元、伙食费500元、代收罚没款200元、共计299668.52元的30%为89900.556元;被告清徐人保公司承保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王修文与被告清徐县江顺运输队共同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待伤残鉴定及护理等级鉴定作出后另行起诉,二次手术费待二次手术做完的后另行起诉。诉讼费要求由被告清徐县江顺运输队、清徐人保公司共同承担。被告王修文辩称,我是涉案车辆××××××车的实际支配人,该车是在被告清徐县江顺运输队处挂靠,交警队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我认为我不承担责任,因为是原告的车追尾了我的车,故对原告的损失我方不承担责任。被告清徐县江顺运输队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提出答辩。被告清徐人保公司辩称,根据道交法第76条的规定,原告享有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的权利,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请求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涉及商业险的部分原告不享有诉权,我国只有道交法第76条赋予交通事故中的伤者可以就交强险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的赔偿,而商业三者险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受害人可以直接就商业险向保险公司索赔,而从合同关系看,原告也不是保险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原告也没有权利就保险合同关系起诉我公司,对于商业险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我公司再对被保险人理赔;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只在医保范围内予以核赔,超过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外购药品没有医生诊断的意见,不予认可,医疗器具不是正规单位出具的正式发票,不予认可,代收罚没款不是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交通费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案有关,请法庭酌情认定,原告已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起诉的伙食费不予认可。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2时0分许,原告马三亮驾驶×××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由汾阳方向向文水方向行驶至307国道连接线12KM处时,追尾于前方魏扣才驾驶停滞在路上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原告马三亮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汾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三亮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魏扣才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三亮被送往山西医科大学山西省汾阳医院抢救,后于当日下午由救护车送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继续抢救治疗,住院10天后转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46天后因原告回家保守治疗。原告马三亮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发骨折,双下肢软组织缺损。原告马三亮在山西医科大学山西省汾阳医院花医疗费4267.8元;原告马三亮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10天,花医疗费71040.75元;原告马三亮在山大三院住院46天,花医疗费186060.7元,出院时医嘱为:继续治疗,每月定期复查一次,继续促进骨折愈合,神经营养治疗,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内固定。另原告马三亮外购药及购买治疗器具共花费2229.6元,但外购约没有医生的建议,购买器具没有正式发票;原告提供代收罚没款票据200元,处理事故人员伙食费470元,原告提供179元的交通费票据。原告马三亮所花的医疗费其中被告王修文为其垫付20000元。另查明,××××××号车在被告清徐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主车为500000元,挂车为5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马三亮提供山西医科大学汾阳医院的入院证、医疗费票据、山大二院的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病历档案、医疗费票案、医疗费票据、山大三院的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病历档案、代收罚没款票据、交通费票据、外购药票据、购买器具发票,被告王修文提供预付原告20000元的票据及四份保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笔录佐证。本院认为,汾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是对事故发生经过的客观反映,可作为原、被告承担事故责任的定案依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该事故致原告马三亮受伤,故原告马三亮请求由被告承担因此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该车的实际支配人为被告王修文,被告清徐县江顺运输队是××××××号车的上户单位,故该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号车在被告清徐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马三亮因该事故发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清徐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清徐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主次责任进行赔付,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修文按主次责任进行赔付。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凭票据计算;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计算住院期间为宜;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实际情况,故本院予以酌情认定;原告有驾驶证件从事交通业,故误工费应当按交通运输行业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外购药没有医院的建议,所购的器具没有正式发票,及代收罚没款本院均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三亮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61369.25元、误工费32246÷365×56天=4947元、护理费50元×56天=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6天=2800元、营养费20元×56天=1120元、交通费酌情处理150元。共计11817元。由被告清徐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马三亮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4947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费用共计27897元。二、本案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医疗费24136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120元,共计245289.25元。由被告清徐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次要责任计73586.7元。以上两项共计101483.7元。因原告马三亮起诉要求被告共计赔偿其89900.556元。故由被告清徐人保公司赔偿原告马三亮89900.556,其中20000元(被告王修文为原告马三亮垫付)退还被告王修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4元,由被告马修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丽芬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