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孙国强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国强,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巩义市,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家住河南省巩义市。因故意伤害于2011年12月7日向象山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2月1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撤销行政拘留处罚转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胡旦峰,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国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沈真真、被告人孙国强及其辩护人胡旦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孙国强与徐某在象山县石浦镇金樽娱乐会所娱乐后至该会所停车场准备离开时,徐某因故与余某发生争吵。刘某、彭某、陈某等人得知余某与他人发生争吵即赶至该会所停车场,后双方人员被他人劝拉至金樽娱乐会所大厅内,但双方又发生争吵,被告人孙国强上前欲将刘某摔倒地,彭某、陈某就上前与刘某一起殴打被告人孙国强,被告人孙国强被打后逃至该会所停车场,彭某、陈某、刘某追至该停车场继续追打被告人孙国强,被告人孙国强即从口袋内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彭某、陈某捅伤。经鉴定,彭某因本次受伤,造成其胃破裂,其所受的伤已构成重伤。2010年12月7日,被告人孙国强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国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杨某、徐某、余某的证言、医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监控录像、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国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国强在实施犯罪后自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国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费继军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