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海法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20-03-09

案件名称

郭锦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郭锦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项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海法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锦冰,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海丰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1年4月20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被海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1]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锦冰犯贩卖毒品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春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锦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郭锦冰到可塘镇向一名叫“志坚”的男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除自己吸食外,将毒品分装成小袋,用号码为135××××3288的手机作为联系电话,以每小袋50元至100元的价钱进行贩卖。其中在海城镇二环北路动感地带酒吧门口贩卖给陈某1次1小袋100元,重0.22克;在城东镇老车头剑虹超市门口贩卖给马某1和马某24次4小袋,每小袋50元,共重0.8克。同年4月19日晚上,马某1和马某2用马某1的一部诺基亚E71手机折价150元在城东镇老车头剑虹超市门口向被告人郭锦冰购买了1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在马某2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小袋。陈某在海城镇二环北路动感地带酒吧门口向被告人郭锦冰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袋100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陈某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小袋。被告人郭锦冰驾车到城东镇金伯爵广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郭锦冰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1小袋及贩毒用的交通工具“起亚牌”小轿车1部、毒资1500元和马某1折价150元与其购买毒品的诺基亚E71手机1部。经汕尾市公安局刑事化验检验,在被告人郭锦冰身上缴获的11小袋可疑毒品,净重2.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在陈某身上缴获的1小袋可疑毒品,净重0.2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在马某2身上缴获的1小袋可疑毒品,净重共0.3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2011年2月初,被告人郭锦冰到可塘镇白沙村通过“志坚”介绍,以13000元的价钱向一名陆丰市的男青年购买一辆“起亚牌”小轿车(价值28000元)。同年4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郭锦冰驾驶该车到城东镇金伯爵广场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查,该车属2010年12月26日东莞市刘某被盗的车辆。破案后,缴获的起亚牌小轿车1辆已移交东莞市公安局。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锦冰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3.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锦冰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锦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郭锦冰到可塘镇向一名叫“志坚”的男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除自己吸食外,将毒品分装成小袋,用号码为135××××3288的手机作为联系电话,以每小袋50元至100元的价钱进行贩卖。其中在海城镇二环北路动感地带酒吧门口贩卖给陈某1次1小袋100元,重0.22克;在城东镇老车头剑虹超市门口贩卖给马某1和马某24次4小袋,每小袋50元,共重0.8克。同年4月19日晚上,马某1和马某2用马某1的一部诺基亚E71手机折价150元在城东镇老车头剑虹超市门口向被告人郭锦冰购买了1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在马某2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小袋。陈某在海城镇二环北路动感地带酒吧门口向被告人郭锦冰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袋100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陈某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小袋。被告人郭锦冰驾车到城东镇金伯爵广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郭锦冰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1小袋及贩毒用的交通工具“起亚牌”小轿车1部、毒资1500元和马某1折价150元与其购买毒品的诺基亚E71手机1部。经汕尾市公安局刑事化验检验,在被告人郭锦冰身上缴获的11小袋可疑毒品,净重2.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在陈某身上缴获的1小袋可疑毒品,净重0.2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在马某2身上缴获的1小袋可疑毒品,净重共0.3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2011年2月初,被告人郭锦冰到可塘镇白沙村通过“志坚”介绍,以13000元的价钱向一名陆丰市的男青年购买一辆“起亚牌”小轿车(价值28000元)。同年4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郭锦冰驾驶该车到城东镇金伯爵广场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查,该车属2010年12月26日东莞市刘某被盗的车辆。破案后,缴获的起亚牌小轿车1辆已移交东莞市公安局。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郭锦冰的供述证实:2001年12月份开始我因好奇走上复吸“冰毒”的道路,“冰毒”是向一名叫“志坚”的男青年购买的,从今年3月份开始,由于无法支付高昂的吸毒费用,我开始贩毒,每次我向贩毒人员“志坚”购买冰毒后,进行重新包装,装在塑料袋内分成小包,并且以手机(号码:135××××3288)作为联系电话,在海丰县海城镇、城东镇等地进行贩卖。2011年4月19日晚,我在城东镇金伯爵花园附近准备再次贩卖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当场缴获贩毒的工具“起亚牌”小车一部,冰毒11小包,重约3克,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和手机一部。我的冰毒贩卖给“油条”二次,每次人民币100元,一小包,贩给“阿远”一次,人民币150元,贩给“牛仔”四次,每次50元,还有三名不知名的男青年。被缴获的“起亚牌”小车是我以13000元的价格向“志坚”的朋友购买的,是购买来供自己使用的。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2月25日至26日在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贺田厦第三村民小组福隆街5巷6号门口被盗一辆黑色车牌为SXXXX3两箱小轿车,品牌型号为:“起亚牌”YXXX4,车架号为LJDXXXXXXX714,发动机号为85XXXXX3。3.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19日在城东镇见红超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与我一起被抓获的还有马某2,当时我们两人因没钱,就用我的一部诺基亚E71的手机作价150元向“阿冰”购买冰毒,之前我们两人还向“阿冰”购买冰毒四次,每次一小袋,每小袋50元。当时被抓获时马某2身上被缴获冰毒一小袋。经辨认,辨出贩毒人员郭锦冰。4.证人马某2的证言证实:马某2的证言与马某1的证言一致。经辨认,辨认出贩毒人员郭锦冰。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我吸食的冰毒是向阿冰购买的,我先打阿冰的手机(号码135××××3288),然后就约定好交易地点和数量。2011年4月19日我在海城镇新动感酒吧门口向阿冰贩卖时被当场抓获,从我身上被缴获冰毒一小包,之前我还曾向阿冰购买一次一小包、人民币100元。经辨认,辨认出贩毒人员郭锦冰。6.海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证实。7.东莞市公安局立案材料证实。8.小轿车资料证实。9.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缴获的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10.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机动车检验鉴定报告证实。11.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起亚牌小轿车的价格为人民币28000元。12.海丰县可塘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郭锦冰的出生年月为1986年10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13.海丰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14.海丰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锦冰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重3.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锦冰犯贩卖毒品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根据被告人郭锦冰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锦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伟忠审判员  李捷辉审判员  王春林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志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出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执照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欠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欠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于是农户、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的;(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