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辖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上虞市亿通风机有限公司与倪卓尔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卓尔,上虞市亿通风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辖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卓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虞市亿通风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伟刚。上诉人倪卓尔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1)绍虞商初字第7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并未签订购销合同,这份合同是被上诉人伪造的,本案应适用“原告就被告”来确定管辖,故本案管辖地法院应为上诉人的住所地法院,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十四条载明:如双方为执行本合同发生纠纷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都有权在原告方所在地起诉解决。该约定可视为双方在诉讼前已达成协议,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李世和审判员 蒋丽萍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何玉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