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永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陈某强迫交易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陈某甲
案由
强迫交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永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永济市公安局职工,住永济市公园天下小区21号楼3单元102室。2011年4月20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4月22日被运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临猗县看守所。辩护人胡凯,山西省西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绰号“大胡子”,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济市城东街道办事处榆林村。1990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永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1年3月3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辩护人麻军政,山西省永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陈某甲,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济市城东街道办事处榆林村。2011年3月3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宝胜,山西省蒲坂律师事务所律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陈某甲犯强迫交易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凯,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麻军政,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赵宝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份至2010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伙同卫某(另案处理)在永济市蒲光电厂北门口经营煤灰场,因煤灰场生意不景气,被告人张某某、卫某经预谋后,便打算向从煤灰场经过的送煤车收取“过路费”,后采取威胁、殴打等方式,强迫送煤车辆只能从他们开的“口子”进电厂送煤,并伙同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借机向毋某某、罗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收取“过路费”十二万余元。2010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陈某甲等人伙同卫某(另案处理)将蒲光电厂周边村里十余辆没有手续的送煤车组织起来,成立了“平安车队”,并由被告人陈某某负责开票,被告人陈某甲负责收取“管理费”,强迫给电厂送煤的老板必须使用“平安车队”的车辆。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陈某甲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称其并未与卫某等人预谋,未参与殴打,未收取钱财,也未参与“平安车队”的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胡凯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构成强迫交易罪的证据不足,理由是:被告人张某某没有进行强迫交易的共同故意;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实施任何暴力或威胁行为;公诉人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互相印证,张某某与卫某的供述矛盾,卫某与被害人的陈述矛盾,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的供述矛盾,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害人李某某收取的13000元系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运输合同产生的运费,而非过路费。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麻军政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强迫交易罪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没有实施暴力行为,没有收取钱财,只是替卫某收取,陈某某自己也经营运输车辆,为能正常经营,其参加强迫交易犯罪行为也是迫于无奈,综上,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特别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故建议对陈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赵宝胜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强迫交易罪的定罪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并不是本案的主谋和策划者,在作案过程中更未对被害人实施过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仅仅是协助同案犯取过钱;在“平安车队”中也是按照其他被告人的指示收取车辆管理费,收取的管理费也都交给了卫某,因此,被告人陈某甲在强迫交易犯罪过程中仅起到了辅助或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也曾经是一名受害者,他自己的送煤车也曾遭到他人的设卡拦截,之后其虽然参加了犯罪,但其主观目的只是为了自己的送煤车方便,并不是为了敛财和牟利;另外,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至2010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伙同卫某(另案处理)在永济市蒲光电厂北门口经营煤灰场,其经营的煤灰场可以直接通往蒲光电厂,被告人张某某、卫某某预谋利用此便利条件,向从煤灰场经过的送煤车收取“过路费”,之后采取威胁、殴打等方式,将通往电厂的主道堵住,强迫送煤车辆只能从他们开的“口子”进电厂送煤,并伙同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借机向毋某某、罗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收取“过路费”十二万余元。2010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陈某甲等人伙同卫某(另案处理)将蒲光电厂周边村里十余辆没有手续的送煤车组织起来,成立了“平安车队”,并由被告人陈某某负责开票,被告人陈某甲负责向参加“平安车队”的车辆经营者收取“管理费”,强迫给电厂送煤的经营者必须使用“平安车队”的车辆往电厂送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毋某某、罗某某、陈战兵、李某某、孙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害人王某某是一名给蒲光电厂送煤的经营户,2010年,卫某带着陈某某、陈某甲等人在他们经营的煤灰场门口阻拦送煤车辆,要求送煤车交过路费,2010年5月的一天,他雇佣的跟车司机给他打电话说卫某把给电厂送煤的主道堵了,只能从卫某经营的煤灰场进电厂,并且还要付钱,因为卫某在永济势力大,惹不起,为顺利送煤,无奈他就找到卫某,卫某让他每吨煤给卫某交二元钱,他给卫某说好话,最后,卫某同意每吨煤收一元钱,2010年6月、7月,他每月给电厂送煤一万吨,所以每月向卫某交了一万元,该两个月共向卫某交了二万元钱的事实;同时,卫某与陈某某、陈某甲等人一起将蒲光电厂周边村里十余辆没有手续的送煤车组织起来,成立了“平安车队”,目的是将往电厂送煤的活全部垄断,这样运输费的高低就由他们定了,卫某给他打电话说过此事,并要他送煤用卫某车队的车,他以自己的煤场距离电厂太远,而卫某车队的车又没有手续,拉煤不方便为由拒绝了的事实;、被害人毋某某是一名在永济蒲光电厂做贩煤生意的经营户,他在电厂附近开设了一个储备煤场,2010年上半年,卫某带领陈某某、陈某甲等人在通往电厂的送煤主车道上挡车,不许车辆通过,而只能从卫某等人经营的煤灰场私开的口子通过,并向送煤车收取过路费,不交过路费的车辆被卫某等人堵在送煤主车道上无法动弹,张某某是幕后指挥,2010年年初,他给电厂送煤时,卫某带着陈某某、陈某甲等人将他的送煤车挡住,不让进电厂,他与卫某、陈某某三人在陈某某家谈,卫某提出每吨煤收七元钱,并且只能用他们派的车送煤,无奈,他只能接受,在第一个月结算时,卫某说七元钱太少,要按十元钱算账,他惹不起卫某,正好答应按每吨煤十元钱交,当月他拉了两千吨煤,给卫某结了二万元钱,卫某让陈某某、陈某甲来取钱,他把二万元现金给了陈某某、陈某甲,第二个月,他将一万元钱直接给了卫某,第三次、第四次他共给卫某结了一万五千元,第五次是还未到给钱时,卫某突然将他的送煤车挡住,他只好给卫某交了五千元,最后一次是卫某手下的小付给他打电话说卫某让他把钱结了,他又给了小付五千元钱,他共计给了卫某五万五千元钱过路费;同时卫某与陈某某、陈某甲等人一起将蒲光电厂周边村里十余辆没有手续的送煤车组织起来,成立了“平安车队”,强迫给电厂送煤的经营者必须使用“平安车队”的车辆往电厂送煤,所以他给电厂送煤也只能用卫某派的车运送,到月底他与陈某某、陈某甲结算运费的事实;、罗某某是一名在永济蒲光电厂做贩煤生意的经营户,他在电厂附近开设了一个储备煤场,陈战兵是他雇佣的送煤车队队长,2010年上半年,卫某带领陈某某、陈某甲等人在通往电厂的送煤主车道上挡车,不许车辆通过,而只能从卫某等人经营的煤灰场私开的口子通过,并向送煤车收取过路费,不交过路费的车辆被卫某等人堵在送煤主车道上无法动弹,无奈,2010年3、4月份,陈战兵两个月共向卫某交了四万元钱的过路费的事实;、被害人李某某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在永济蒲光电厂做贩煤生意,2010年5月份的一天,他们雇佣的拉煤车司机打电话说送煤车被堵在电厂附近的煤灰场旁边了,李某某赶到现场后,看到他雇佣的几十辆送煤车前边堵了一辆车,旁边的人说这辆车轴承坏了,他只好等,第二天,他才清楚堵在他的送煤车前面的车根本没坏,而是卫某故意让那辆车堵的,下午,张某某来到他的煤场,他妻子孙某某也在场,因为惹不起张某某,他只能与张进行协商,最后定下来每吨煤给张某某抽一元钱,而且以后拉煤只能用张某某、卫某等人成立的“平安车队”的车辆,六月份,张某某来到李某某的煤场,李某某便让其妻子孙某某给了张某某一万三千元钱过路费的事实。2、证人证言(同案犯卫某的讯问笔录)。证实其与张某某一起在永济市蒲光电厂门口经营一煤灰场,2009年12月份,张某某提出让给电厂送煤的车辆从他们的灰场口过,然后他与小付、小江等人便阻拦送煤车,只能从他们的煤灰场的口子过,向那些车收钱,他收了罗某某四万元钱,收了王某某二万五千元钱,收了毋某某两万元钱,李某某直接找的张某某,张某某收了李某某的钱后给他打电话说李某某已交过钱,以后见了李某某的车不要阻拦,他便答应了;他与陈某某、陈某甲等人一起将没有手续的送煤车组织起来,成立了“平安车队”,如果交警挡住了,由他出面解决,每车每月由陈某甲收取五百元钱的事实。3、证人证言(许某、李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许某是永济市蒲光电厂车队队长,主要负责将电厂烧煤产生的粉煤灰拉到电厂在李家窑村的粉煤灰场,2009年,陈某某在该电厂门口开了一个煤灰场,并与电厂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电厂产生的粉煤灰倾倒在陈某某的煤灰场,于是许某就负责将粉煤灰倒到陈某某的煤灰场,陈某某经营了一段时间后,该煤灰场突然由张某甲与尚某某负责经营,一个月后的一天,卫某将他叫到马某办公室,马某骂尚某某,说尚某某在马某不知道的情况下,打着马某的旗号在灰场做生意,卫某上去打了尚某某,在那里呆了十几分钟后,他便离开了,之后,张某某与卫某来到他办公室说以后灰场由他们负责了,至于他们与陈某某怎么说的,他不清楚,后来卫某说什么事是张某某说了算,于是,许某给张某某打电话,经张某某同意后,许才让电厂车队将粉煤灰倒入张某某与卫某的粉煤灰场;、李某甲是一名下岗职工,经过张某某之兄张某乙认识了张某某,而后在张某某经营的煤灰场打工,负责向拉煤灰车收钱,他干了一个多月,收的钱都给了张某某的事实。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陈某甲实施强迫交易犯罪事实的具体位置及现场的情况的事实。5、原永济县人民法院(90)法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90年10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原永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的事实。6、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9年10月份至2010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伙同卫某在永济市蒲光电厂北门口经营煤灰场,其经营的煤灰场可以直接通往蒲光电厂,被告人张某某、卫某某预谋利用此便利条件,向从煤灰场经过的送煤车收取“过路费”,之后采取威胁、殴打等方式,将通往电厂的主道堵住,强迫送煤车辆只能从他们开的“口子”进电厂送煤,并伙同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借机向毋某某、罗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收取“过路费”十二万余元的事实以及2010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陈某甲等人伙同卫某将蒲光电厂周边村里十余辆没有手续的送煤车组织起来,成立了“平安车队”,并由被告人陈某某负责开票,被告人陈某甲负责向参加“平安车队”的车辆经营者收取“管理费”,强迫给电厂送煤的经营者必须使用“平安车队”的车辆往电厂送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陈某甲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害人王某某、毋某某、罗某某、陈战兵、李某某、孙某某的陈述与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的供述均充分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卫某以及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等人强迫交易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在强迫交易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并产生了一定的社会危害,其行为不符合从犯和判处缓刑的条件,故对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特别轻微,被告人陈某甲在强迫交易犯罪过程中是仅起到了辅助或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陈某甲实施的强迫交易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之前,对其定罪量刑应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即适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定罪量刑。根据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陈某甲在共同实施强迫交易犯罪过程中的作用,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红军人民陪审员 王宝霞人民陪审员 吴小云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尹莎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