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马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李成修与李明弟、叶丽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成修;李明弟;叶丽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马民初字第178号原告李成修。委托代理人黄建、朱振仕。被告李明弟。被告叶丽华。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晓平。原告李成修为与被告李明弟、叶丽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晓初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修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振仕、被告李明弟、叶丽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晓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修起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0日晚19时,在瑞安市马屿镇吉南村宫门口,被告李明弟因事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李明弟扭住原告并殴打,被告叶丽华见状也上前一同殴打原告,两被告用拳头击打原告头面部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至瑞安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于次日前往瑞安市中医院进行22天的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内、外伤,出院后遵医嘱继续进行门诊治疗,现已花费医疗费8131.75元。经法医鉴定原告伤势为轻微伤。2011年3月23日,瑞安市公安局对二被告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但二被告始终未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31.75元、护理费1848元(22天×84元/天)、住院伙食费660元(22天×30元/天)、误工费6888元(82天×84元/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共计26527.7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李成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以证明两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证据三,门诊病历两份(2011年3月10日西医门诊;同年3月11日、同年4月25日、同年5月3日中医门诊)、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两份(2011年4月2日建休一个月;同年5月3日建休一个月)、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收据九份,以证明原告在瑞安市人民医院、瑞安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经过,原告因伤休息时间,及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等事实。原告当庭提供证据四,2011年3月11日的CT检查报告单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被告李明弟、叶丽华共同答辩称:1、对于原告和两被告的身份事项没有意见,双方于2011年3月10日在宫门口发生争吵也属实,但争吵是因原告无端怀疑自己家的瓯柑树被被告李明弟破坏,并送了一封信给二被告。当晚原告与被告李明弟相遇并争吵,双方确有肢体接触,被告李明弟打了原告一个巴掌,并没有殴打其头部,而被告叶丽华只是上前劝说,并未殴打原告。2、对于原告有无去治疗,是否有外伤或轻微伤,二被告并不清楚,现被告李明弟同意承担打了原告一巴掌所受伤的责任。3、二被告不服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是没有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庭审中二被告申请的三个证人能够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不正确的。4、原告提出的赔偿存在不合理。医疗费应以鉴定后数额为准,且被告李明弟只打了原告一个巴掌,原告治疗头部的伤势与被告无关;原告没有提供误工时间证明及工资单,而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的诊断不具权威,应以相关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为准,且误工费应根据瑞安市职工工资1160元/月计算;轻微伤不需要护理且没有医嘱,即使有,护理费应以50-60元/天,原告住院期间22天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计算于医疗费中,应予扣减,故护理费最多为60元×22天-147元=1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最多为30元×22天-263元=397元;原告没有提供交通票据,但考虑其确实产生,故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20元(每天10元,共22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均无依据,不应支持。综述,被告李明弟只承担一个巴掌造成的损失,且该损失应考虑原告的过错故各半承担;被告叶丽华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明弟、叶丽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五,字条一份,以证明有人于2010年农历12月25日将该字条扔到被告家中,最后导致双方发生纠纷;证据六,本院依两被告的申请,准许证人李某、徐某、黄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系我朋友的哥哥,我与原告的老婆认识。当时原告说被告将其瓯柑树破坏,所以双方发生争吵,原告用指头撮了被告李明弟,被告李明弟打了原告一巴掌,我们就将双方拉开,当时被告叶丽华没有在场。后来原告将其兄弟朋友叫来,被告叶丽华也过来,双方没有殴打了。”证人徐某在庭审中陈述:“我和被告是姐妹夫。我在宫里看戏,听到吵架,出来后看到双方将对方的领口拉住,但没有殴打,半分钟左右我们就将双方拉开,双方之后争吵。被告叶丽华站在边上,没有参与殴打。原告回去叫来两个兄弟及其老婆,但没有殴打。十几分钟后,两被告被劝回去了,我也回去了。”证人黄某在庭审中陈述:“我和被告的妹妹是朋友,和原告的老婆认识。我到宫里看戏,原、被告发生争吵,我就出去看到他们双方只是争吵,原告身边有其兄弟和老婆,且原告身体各个方面都好的。后来双方都回去了。”两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依法委托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7月18日作出瑞医司鉴所(2011)鉴字第671号鉴定意见书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两被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某其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叶丽华没有殴打原告,被告李明弟只是打了原告一巴掌,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证明力较强,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两被告及其申请的证人李某、徐某、黄某并不能推翻该事实(详细阐述见下文证据六质证),故本院对证据二予以采信,并作为相关事实的认定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两被告提出:1、原告当晚到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只有头部外伤,最初诊断并没有要求原告住院,次日原告去中医院进行诊疗并住院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出院记录上中医院诊断是头部内伤,西医诊断是头部外伤,在诊断中看不出是何原因致使原告头部受伤,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住院病历的入院记录中,原告说自己在2011年3月10日晚9时被人殴打数十拳,和原、被告发生争吵的时间不一致;4、两份诊断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医生建议休息时间具有随意性,具体误工时间的确定应该有相关的鉴定证明;5、医疗费用清单中既有用于头部,还有用于其它部位检查,应予剔除。本院认为:1、原告入瑞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被告殴打引起的伤病,且其绝大部分用药、费用经鉴定均与此次外伤相关、属于合理范围,故瑞安市中医院的票据、病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入院记录中原告被打时间与其他证据不符,应据优势、充分证据认定。2、原告的伤势经门诊、住院治疗仅发现左颞、顶部3×3㎝的肿块、左颧部肿胀及颈部擦伤,经鉴定未达轻伤,属于轻微伤;原告于当晚到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时经CT检查后仅门诊治疗;次日诉头痛头晕恶心欲吐入瑞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再次CT检查,颅脑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轻微伤仅造成人体局部组织器官结构的轻微损伤或短暂的功能障碍,原告经22天住院治疗足以康复;且2011年4月2日原告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及1周内复诊,而原告直到同月25日复诊;故两份诊断证明单建议再或继续休息一个月不作为误工时间的相关依据。3、关于原告医疗费用情况,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两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五是两被告殴打原告的起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是证据五本身不能证明原告认定被告李明弟破坏其瓯柑树及原告投放匿名字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六,原告表示证据六中证人李某、徐某的证言关于身份关系陈述真实,但某证人声称被告李明弟只打了原告一个巴掌,被告叶丽华没有殴打原告不客观,而证人黄某是在原、被告争吵的最后时刻才出现,其证言有明显的倾向性;本院认为,原告的伤势有左颞、顶部肿块、左颧部肿胀及颈部擦伤等,绝非两被告辩解一巴掌能够造成;原告称被两被告殴打倒地,被告李明弟称互相拉扯中双方倒地,但证人李某、徐某证言中均未提及此点,故证人李某、徐某的证言关于殴打原告部分均失实,不予采信;证人黄建某看到双方争吵殴打之后的再次争吵阶段,该证言不能证实两被告拟主张的事实。对于鉴定意见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虽然有的用药不是必须用药,但该药和原告治疗内伤有关联;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该鉴定意见书认定2011年3月10日门诊111.40元果糖注射液、泮托拉唑钠非此次外伤必需用药,瑞安市中医院住院费用中98.23元雷贝拉唑钠肠溶片非此次外伤必需用药,建议原告自负部分,本院确定上述费用由原告自负50%计104.82元。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明弟、叶丽华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成修与两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的瓯柑树被人破坏后,有人匿名向被告李明弟家投放一张认定该事系被告李明弟所为、要求被告李明弟投案自首的字条。2011年3月10日晚19时,被告李明弟在瑞安市马屿镇吉南村宫门口,因不满原告怀疑其将原告家瓯柑树破坏的事情和原告发生口角,便将原告扭住并打原告左脸一个耳光,后用拳头打原告的头和面部;被告叶丽华见被告李明弟与原告扭在一起后,也上前用拳头殴打原告。原告被打倒地,致左颞、顶部3×3㎝的肿块、左颧部肿胀及颈部擦伤。原告于当晚赴瑞安市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次日诉头痛头晕恶心欲吐入瑞安市中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但经CT检查颅脑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后于同年4月2日出院。原告于同年4月25日、5月3日再次到瑞安市中医院接受门诊治疗。2011年3月23日,瑞安市公安局对两被告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原告多次催讨医疗费等费用未果。本院对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合计8131.75元,扣除重复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3元和非外伤必需用药原告自负50%部分计104.82元,合理医疗费为7763.93元;2、护理费,因综合原告的病情及住院记录等相关材料,原告的伤势为轻微伤而不存在护理依赖,且住院时已有医院等级护理,故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不予支持;3、误工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为住院治疗的22天,计1847.40元;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根据其病情和实际住院天数(22天)、门诊次数(3次)酌情予以支持2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诉请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30元/天,计算22天,合计660元,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综合参考原告病情及出院记录,本院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因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5月3日门诊治疗,产生的费用已为后续治疗费,在医疗费中已计算,故原告主张的3000元后续治疗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赔偿金,综合考虑原告伤势和病情,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非法侵害。两被告共同殴打原告,由此导致原告受伤,应当依法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原告为治疗支出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共计10551.33元,应由两被告赔偿。被告李明弟辩称只承担一个巴掌造成的损失,被告叶丽华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均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支持;两被告并未证明原告系匿名投字条的人,仅因不满原告怀疑即殴打原告,原告不存在明显过错,两被告辩称应考虑原告的过错各半承担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弟、叶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成修经济损失10551.33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李成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成修负担120元(已预交),被告李明弟、叶丽华负担8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鉴定费840元(被告向鉴定机构预交),由被告李明弟、叶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晓初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潘学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