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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南民初字第40385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牟俊兰与路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牟俊兰;路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三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民初字第40385号原告牟俊兰,女,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臧学勤,系山东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彤,女,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于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经纬,系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成,系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牟俊兰与被告路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路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1日,原告被被告路彤驾驶的鲁B×××××号车撞伤,后在青岛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病历复印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514.7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路彤辩称,对双方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异议。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因被告已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赔偿总额不应超过交强险总限额,且被告依法只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二、被告对原告超出国家基本医疗标准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三、被告不是该次事故的责任主体,且原告与被告路彤均未到被告处理赔交强险,因此被告不予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11时50分许,被告路彤驾驶鲁B×××××号白色宝马牌轿车沿大尧三路南向北行驶至宁夏路左转弯时,车前脸与在此由北向南横过宁夏路的原告身体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青公交南认字(2011)第05025号认定书认定,被告路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青岛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救治,自2011年2月21日至2011年3月2日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320.33元,其中被告路彤垫付1500元。原告出院后,医院开具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2个月。2011年7月20日,医院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庭审中,原告提交2011年4月8日,由青岛市骨伤科医院开具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故,产生复印病历费用3.5元。2011年6月29日,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青大司法鉴定所(2011)医鉴字第1743号出具鉴定结论,原告之损伤不构成伤残。原告缴纳鉴定费用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证明等及当事人开庭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路彤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青公交南认字(2011)第05025号认定书认定,被告路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路彤作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投保单位,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属机动车强制性保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付保险金。因交强险衽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交警对该事故责任的划分,超出赔偿限额部分,双方按3:7的比例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主张医疗费2820.33元(4320.33元-1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款项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396.93元(28549元÷365天×6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陪护费有医嘱佐证,每天按70元计算,予以支持630元(70×9天);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酌情支持60元;病历复印费3.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款项共计6090.43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之损伤不构成伤残,受伤程度轻微,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910.76元(2820.33元+6090.43元)。二、驳回原告牟俊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鉴定费8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綦荣玲人民陪审员  范立云人民陪审员  王秀凌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