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阳江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阳江民初字第00136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曾峻峰,系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冷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亚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峻峰和被告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经父母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张某乙、张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即草率结婚,婚后因被告长期在外地工作,没有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及生产后,对原告及女儿缺乏照顾,也不愿意承担医疗费用和养育费用,原告和两个女儿一直居住在自己父母家,由父母照顾,被告及其父母甚至从来不探望女儿,也没有支付过生活费。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张某丙由自己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两个女儿0到18岁的抚养费共计432,000元。被告冷某辩称:我认为与原告是有感情的,虽然自己结婚后在外地工作,但2009年夏天,原告还到南京与自己生活了三个多月。在原告生育女儿期间,自己为妻女支出了部分医疗费,也专程请假回来照顾过他们,因为自己在外地工作,所以探望女儿的机会不多,但自己还是抽时间探望过女儿至少两次,还通过自己的母亲给了张某甲2万多元,作为女儿的生活费。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自己现在已经回到武汉工作,相信可以改善现在的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与冷某于2008年4月经双方父母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因冷某长期在外地工作,张某甲在结婚后不久即回到自己父母家居住。××××年××月××日,张某甲生育了双胞胎女儿张某乙、张某丙。在张某甲生产期间,因医疗费用的承担和照顾张某甲及女儿的问题,双方多次发生矛盾。张某甲出院后将两个女儿带回自己父母家居住,期间冷某及其父母甚少上门探望。张某甲认为冷某对自己不履行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更对两个女儿不履行抚养义务,缺乏责任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遂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冷某婚前的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未发生大的矛盾与冲突,虽然双方为生育女儿的医疗费用应由谁承担及冷某是否尽到了照顾义务发生了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冷某多尽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许张某甲与冷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柯亚兰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涂 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