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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张中民终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8-04-11

案件名称

乔某;赵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某,赵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张中民终字第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区人。委托代理人:蒋永继,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住该市××区号。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杨建国,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乔某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州区人民法院(2011)甘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永继,被上诉人赵春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劳务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采取包工不包料的形式负责寺大隆水电站十三基、铁塔基础开挖浇制组立、八基砼杆组立、线路与导地线架设,总干线为四公里的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时将施工人员组织到工地上施工。同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被告按时组织施工人员到工地上施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条据一份。被告收取定金后仍未组织施工人员到工地上施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向原告返还了部分定金10000元,余款至今未予返还。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除已返还的10000元外,再返还3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赵春从陕西银河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寺大隆电站35kv梯级二三四级电源线路施工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后,又将其承包的部分劳务工程转包给被告乔鹏。被告乔鹏分包部分的劳务工程费用仅是劳务费,不包含材料费。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作为法律地位平等的自然人,经协商一致后签订劳务协议书,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劳务协议书为依法成立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劳务协议后,原告支付被告定金20000元,但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未组织施工人员进入工地进行施工,其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计4000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返还10000元,下余30000元至今未予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缺席判决:被告乔鹏双倍返还原告赵春定金40000元,除已返还的10000元外,再返还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乔鹏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乔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本案的事实是,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预付30%的工程款,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责任在被上诉人,原审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返还10000元是定金不当。依据协议及法律规定,承担定金责任的应是被上诉人。2、原审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甘州区人民法院(2011)甘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适用定金罚则的前提是给付款项的性质必须明确系法律意义上的定金,当事人有违反约定的适用定金罚则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乔鹏与被上诉人赵春签订的劳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按该协议约定:甲方应当预付总价款的30%工程款。协议签订后,赵春并未按协议约定的比例预付工程款,事后双方也再未达成定金的补充协议。从双方各自书写的两张收条分析,乔鹏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35KV寺大隆线路工程款定金贰万元整,¥20000元”。赵春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乔鹏退回35KV寺大隆输电线路工程款壹万元整,¥10000。注:此款为押金。”从出具收条的内容来看,收条上注明系工程款定金,劳务协议中明确约定赵春有预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经结算已返还10000元,结算条据上注明”此款为押金”,庭审中双方认可除定金条据上的20000元外,赵春再未给乔鹏支付过其他款项,当事人前后条据的用词不一致,该20000元是否系定金不能确定。但对于下余的10000元,乔鹏应当予以返还。一审判决以乔鹏未组织施工人员进入工地进行施工,违反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判决乔鹏双倍返还定金,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欠妥,��予纠正。据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甘州区人民法院(2011)甘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乔某返还被上诉人赵春押金20000元,除已返还的10000元外,再返还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乔鹏负担200元,被上诉人赵春负担250;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乔鹏负担200元,被上诉人赵春负担250。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岳瑾二O一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李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