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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泗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泗民初字第53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旭玲。被告:缪某甲。委托代理人:顾琳。原告陈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缪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托代理人王旭玲、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于2011年5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旭玲、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籍贵州,1990年7月22日被人拐卖给被告为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缪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一子缪某丙。由于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加之性格不合,婚后常为一些生活琐事争吵;平时被告经常虐待、折磨原告,使原告经常生活在恐惧状态中。为此,原告曾于2006年3月向法院提出了离婚诉请,后考虑到两个孩子成长而撤诉。2007年1月14日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0年1月22日提前释放。在被告服刑期间,两子女均由原告独自抚养,被告出狱后不但不感激,反而加倍折磨原告。原告于2010年2月8日再次向法院提出了离婚诉讼,但被法院视情驳回了离婚请求。现双方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有四年多,且由于被告长期的暴力和虐待行为,原告遭受了精神上的巨大痛苦。因房屋拆迁,截止2011年1月,社区以户为单位发放给被告缪某甲户农转非安置费共计20万元,此外,被告被拆迁户共计可得拆迁补偿安置费1229861元,扣除安置房预付款211320元,实际可得现金人民币1018541元,目前该款已被被告以户主的名义于2011年3月28日领走。故诉请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434.47元(包括住院费、医疗费8434.4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由原告担任婚生子缪某丙的监护人,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800元的抚养费及儿子的教育费等费用;4、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共有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人民币1018541元;5、依法分割农转非安置费20万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同意离婚。二、被告要求抚养儿子缪某丙,原告每月支付800元的抚养费。1、虽然被告在服刑期间,无力抚养照顾儿子,但其他时间,特别是2010年1月提前释放回家后,儿子的日常生活和学习均由被告照顾,所有的费用也是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3月离家后就未回家看过儿子。2、原告目前居无定所,没有正当工作,而被告虽然目前也没有固定工作,但毕竟是本地人,有兄弟姐妹都可以照顾,而且有捕鱼及开车的技术,以后也可以靠技术养活自己和儿子,肯定能给儿子更好的环境。3、缪某丙目前已读小学二年级,能够表达自己的意愿,其愿意跟被告共同生活,故恳请法庭充分尊重孩子的意愿,将缪某丙判归被告抚养。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1、关于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款1018541元。因被拆迁房屋之前的户主是被告父亲缪阿志,在原、被告结婚前,缪阿志户已经申请建房,最终确认面积为120.9平方米、附房为33平方米。在2005时,缪家又在老房的基础上翻建了三层楼,拆迁评估时评估机构认定的房龄也是1991年的,由此可见,拆迁补偿款1018541元包含了老房的价值,而被告的父母已在2009年和2010年分别过世,被告四兄弟姐妹之间还没有就父母老房的拆迁款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故房屋拆迁款系家庭共有财产,其中部分是被告父母的遗产,涉及其他权利人,在夫妻离婚时不宜进行分割。2、关于农转非安置费20万元。其中6万元已由原告领取,而且该20万元是分别发放给原、被告及两个子女的,现在女儿已成年,该20万元也是家庭共有财产,在本案中同样不宜进行分割。且被告虽然领取了14万元安置费,但都已用于归还债务和维持家庭生活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3��关于浙A×××××轿车。因该车系被告向他人借来的,故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四、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长期以来没有固定工作,之前是靠被告捕鱼和打散工为生。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为翻建房子、抚养小孩、日常生活等陆续向村委会、周围村民及亲戚借了不少债务,被告在领取了拆迁补偿后,基本还清了所借款项。故请求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先扣除被告已归还的夫妻共同债务。五、关于医疗费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陈述的殴打及暴力行为并非客观事实,而且原告所提出的医疗费损失中大部分是因为甲状舌囊手术所产生,原告的病症与所谓的暴力殴打无关。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称:一、被告暴力行为的依据,在法院作出的判决书中都有陈述。此外,还有��出所报案的记录和女儿的书证为依据。被告的暴力行为是持续多次的。二、被告认为原告不关心儿子与事实不符。原告离家后很想念儿子,曾回家看望儿子却被被告殴打,所以不是原告不关心儿子,而是被告的行为阻止了原告关心儿子。三、原、被告在1991年12月份已经是事实夫妻关系,所以拆迁房屋是原、被告夫妻共有的。由于被告父母一直生病,房屋的翻建是由原、被告共同完成的,且被告的父母亲生前出具了一份协议,表明已经放弃对房子的份额。四、牌号为浙A×××××的轿车是被告今年购买的,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户籍证明四张,证明原告落户于杭州西湖区桕联村白鸟畈9号,全家目前共有四口人,户主是被告,女儿缪某乙,儿子缪某丙;3、(2010)杭西泗民初字第34号判决书,证明原告系再次起诉离婚;2007年1月14日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四年,后于2010年1月22日提前释放;2010年2月份16日原告带着儿子缪某丙离家出走,暂居他人家中未归等事实;4、女儿缪某乙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出狱后第7天就对原告实施了暴力行为以及家中已经没有原告的衣物;5、女儿缪某乙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多次被被告殴打,于2010年3月25日离开家后,外出打工维持生活,至今1年多没有回家住;6、病历一份,门诊收据2页,证明原告因被被告殴打后就诊,共花去医药费414元;7、B超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到余杭区骨伤科医院做B超检查;8、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共计10页,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入住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住院五天,共花去医药费6166.89元;9、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验伤通知书一张,证明2011年4月6日原告回家看儿子,被被告殴打,造成原告头部、腹部、脚部受伤和全身软组织损伤的事实,原告向转塘派出所报案,并做了验伤和询问笔录;10、病历三页,住院费用表二页、收据三张、出院记录一张,证明原告因被被告殴打后于2011年4月7日到西湖区第二人民币医院入院治疗二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853.58元;11、特快专递详情单二张、委托书二张,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4月8日分别向所在村委会和镇政府发出求助信,并委托政府、村里维护和保管好自己的拆迁款等经济权益;12、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桕联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7月和2011年1月,社区发放的农转非安置费,其中原告方的2万元已被户主缪某甲领走;13、西湖区转塘街道桕联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11年1月,社区以户为单位共发放给缪某甲户农���非安置费20万元;14、女儿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女儿、儿子从小都由原告照顾,被告心情不好时还去赌博,原告不在家的一年多时间里,儿子缪某丙养成了许多不良习惯;15、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2011年3月10日,被告作为户主与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基础设施建设开发中心以及之江新城建设指挥部征地动迁一部签订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根据协议规定,缪某甲拆迁户共4人,共计可得拆迁安置费1229861元,扣除安置房预付款211320元,实际可得现金人民币1018541元;16、杭州之江度假区财政部门出具的书证一份,证明2011年3月28日,缪某甲户已实际拿到拆迁补偿安置费现金人民币1018541元。17、照片三张,证明被拆迁的房子有三层半高,加上辅房,有将近700多平方,还有一个院子;18、女儿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被拆迁的房子在2004年翻建时,泥工等各种各样的活,都是原告的很多亲戚花了三个月的时间帮忙建造起来的;19、派出所证明一张,证明被告的父母已于2009年迁入其二儿子户,参与拆迁分配;20、户籍证明一张,证明被告的二哥缪献根住址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桕联村白鸟畈48号,全家目前共有4口人,户主是缪献根;21、派出所的死亡证明二张,证明被告父亲已于2009年9月12日死亡,被告的母亲也于2010年12月11日死亡;22、女儿书面证言一份,证明2009年10月的一天,被告母亲向女儿缪某乙陈述放弃房屋权利;23、照片一张,证明目前被告正在使用的浙A×××××轿车,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建房土地申报表、土地证及拆迁户住房调查表,证明被告被拆迁的房屋原户主为其父亲缪阿志,在1991年经审批同意后建造房屋,当时确认户口为缪阿志及其妻子、儿子缪某甲,最终确权面积为120.9平方米,附房为33平方米;在2005年时,缪阿志家又在老房的基础上通过加盖的形式翻建了三层楼房;拆迁款101万余元非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家庭共同财产,本案中不宜处理;2、拆迁补偿安置款领款凭证,证明:(1)该款不是夫妻共同财产;(2)其中6万元已由原告领取;3、借条与收条共5份,证明被告在领取拆迁安置费和补偿款后,归还了当时翻建房屋及生活困难时所借款项,尚有尾款未还清;4、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在领取拆迁安置费和补偿款后,向其二哥缪献根归还了被告在服刑期间生活费、被告父母的赡养、医疗、丧葬费用共计85400元;5、死亡证明,证明被告父母分别于2009、2010年死亡的事实;6、缪某丙出具的《表决书》一份,证明缪某丙愿意与被告生活;7、缴费单据及缪某丙的试卷等资料,证明被告出狱后,儿子一直与被告生活,所有的费用也由被告开支。经被告申请,本院准予证人郑某出庭作证,证人郑某当庭陈述:其与被告是邻居关系,被告入狱期间原告与一男子有不正当关系,该男子与原告在原告家中共同生活两、三个月;原告嫁入被告家后夫妻关系尚好,被告入狱后夫妻关系开始变差,其没有见被告殴打过原告;儿子缪某丙现在由被告抚养。证人洪某当庭陈述:其系被告母亲之妹,1977年被告母亲得糖尿病后,每年都向其借钱,共计大约10万元;钱款多数用于看病,也用于造房子,该款被告之母一直未归还。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中第三项证明对象有异议,缪某丙已于2010年3月中下旬回家;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人未到庭作证,且证人所陈述的情况并非亲眼所见,而是由原告转述的;证据6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证明原告看病与被告暴力行为的关联性;证据7、8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9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2010年4月6日,因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儿子带到其住所,不让儿子去读书,故双方发生争吵。因原告当时拿了一把菜刀,被告为阻止原告的过激行为双方有肢体上的冲突,但派出所最终并未认定为暴力案件,故不能证明被告有暴力行为;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因被告的行为引起;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均有异议,不能证明邮件内容,且与本案无关;证据12无异议,但其中6万元是由原告领取的;证据13无异议,但该款是家庭共有财产,在本案中不宜处理;证据14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据15、1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拆迁是经权威部门实际测量,不能根据目测���出房屋的平方数;证据18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原告亲戚帮忙建房,被告是支付工资的;证据19无异议;证据20与本案无关;证据21无异议;证据22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23,该车是被告朋友的。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拆迁户住房调查表没有原件,真实性有异议,其余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证明对象有异议,当时原告方已与被告一家一起生活;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领走4万元已交给被告用于归还欠款;向村里借2万元是事实,该款是用于给被告请律师打官司的;证据3中对装潢材料店欠条以及姨婆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装潢材料店的款项已于2010年2月份过年前归还了;姨婆的欠条中所载26000元已归还;5800元是铝合金的材料费,已于10年2月份支付;联合银行陈俊芳的客户回单无异议;收据��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此不知悉;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在狱中的生活费都是由原告支付的,被告父母的生活费也是由原告承担的;证据5无异议;证据6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表明是儿子的真实意愿;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人郑某的证言,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郑某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无异议。证人洪某的证言,经原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人所述为遗产的分割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12、13、15、16、17、19、20、2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5、14、18、22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证据6、7、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法证明原告的伤病系原告的暴力行为所致,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9的真实���予以认定,但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对原告制作的单方询问笔录,原告陈述的事实并未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公安机关也未认定此案性质,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结合证据9,对10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11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23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建房土地申报表及建设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拆迁户住房调查表虽无原件,但建房土地申报表及建设土地使用证可以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证据4中装潢材料店欠条、姨婆的欠条、联合银行陈俊芳的客户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余借条和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辅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真实性予以认定。证人郑某关于缪某丙现在由被告在抚养的证言内容��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其他证言内容,没有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证人洪某的证言,仅涉及证人与被告母亲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原籍贵州,1990年7月被人拐卖给被告为妻。××××年××月××日,生育一女缪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2000年左右,拐卖人贩被抓捕归案,原告表示愿意继续与被告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缪某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原告曾于2006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07年1月14日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四年,后于2010年1月22日提前释放。被告出狱后,因原告不愿与被告过夫妻生活,双方发生争吵,原告于2010年2月8日再次向法院提���了离婚诉讼,但被法院视情驳回了离婚请求。之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2011年3月10日,被告与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基础设施建设开发中心以及之江新城建设指挥部征地动迁一部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拆迁房屋坐落转塘街道桕联社区白鸟畈9号;缪某甲户合计安置人口为4人,分别为缪某甲、陈某、缪某乙及缪某丙;拆迁补偿安置费扣除安置房预付款实际可得现金人民币1018541元。该款于2011年3月28日由被告领取。上述转塘街道桕联社区白鸟畈9号房屋于1991年确权发证,确认户主为缪阿志,确认正房120.9平方米,附房33平方米,2005年翻建为三层楼房。截止2011年1月,西湖区转塘街道桕联社区居委会共发放给缪某甲户农转非安置费200000元,其中原告领取60000元。本院认为,近几年来原、被告因相互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导致关系日���淡漠,被告犯罪入狱后更加剧了双方感情的疏离。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夫妻感情仍未改善。现针对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予。对于子女的抚养,应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因原告目前没有工作,且缪某丙近年来随被告共同生活,从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原则考虑,应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原告依法应当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具体的数额,按照子女的实际需要以及原告的月收入,本院酌情确定每月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2011年4月6日双方发生过争执,原告在争执过程中受伤,而原告陈述的其受伤的原因和经过情况未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公安机关对此事件的性质也未作认定和处理,故不能认定被告实施了家庭暴力行为,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农转非安置费的诉讼请求,因农转非安置费20万元系以户的名义发放,涉及家庭成年家属缪某乙的份额,该款属家庭共有财产,在本案中不予分割,可另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分割拆迁补偿安置费的诉讼请求,因拆迁房屋系由缪阿志批建,2005年又进行了翻建,现缪阿志已死亡,拆迁补偿安置费涉及被告家庭其他成员份额,故在本案中亦不予分割,可另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分割浙A×××××的轿车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浙A×××××的轿车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陈某与缪某甲离婚。二、缪超超由缪某甲抚养,陈某自2011年9月起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至缪超超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负担150元,缪某甲负担150元,缪某甲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清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