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艳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张维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张维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民初字第590号原告:张艳飞。委托代理人:吴利群,慈溪市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代表人:许森江,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立科,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职工市。被告:张维娜。原告张艳飞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余姚支公司)、张维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宇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利群,被告中保余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立科、被告张维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飞起诉称:2010年12月29日7时10分左右,被告张维娜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在慈溪市宗汉街道三北西大街由东往西行驶至三北西大街金轮大道路口东地方处,与在三北西大街由西往东原告张艳飞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维娜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艳飞无责任。被告中保余姚支公司系浙B×××××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人。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医院住院救治,共花医疗费4030.48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37天,车辆经评估定损为35284.72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中保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艳飞医疗费4030.48元、误工费3415.10元、护理费646.1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12091.68元;被告张维娜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张艳飞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33284.72元,合计35424.72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费20000元、误工费20000元、婴儿断奶损失费2000元,合计42000元。被告中保余姚支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但原告的部分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张维娜未作答辩。原告张艳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和被告张维娜之间于2010年12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张维娜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余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3.慈溪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费收据、××证明书、扣发奖金证明,证明原告因车祸受伤,在慈溪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已花费医疗费4030.48元,出院后休息1个月,扣发奖金5182元的事实;4.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000元;5.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原告的浙B×××××号小型轿车修理费35284.72元。被告张维娜向本院提供收条,证明原告已收取被告张维娜4000元的事实。原告和被告张维娜提供的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保余姚支公司、张维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交通费应当根据实际就诊次数酌定,车辆损失费计算有误,没有考虑残值价,应按349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出院后又门诊一次,又考虑到修车需要,原告的交通费确定为200元较为合理;原告车辆修理费35284.72元尚未扣除残值价384.72元,原告车辆修理损失费应当确定为349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维娜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损害结果及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保余姚支公司系浙B×××××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住院6天,共花费医疗费4030.48元。慈溪市人民医院证明原告出院后休息1个月,共扣发奖金5182元。原告的浙B×××××号车辆修理费为35284.72元,零部件残值价为384.72元。被告张维娜已给付原告4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肇事责任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维娜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艳飞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诉称和两被告的辩称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医疗费403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553.92元、误工费5182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损失费34900元,合计45006.40元。被告中保余姚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维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费20000元、营养费2000元和婴儿断奶损失费2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艳飞医疗费403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553.92元、误工费5182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12106.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维娜赔偿原告张艳飞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财产损失费32900元,因被告张维娜已给付原告张艳飞4000元,故被告张维娜尚应给付28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艳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5元,减半收取计977.50元,由原告张艳飞负担512.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负担137元,被告张维娜负担3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宇敏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郑 嘉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