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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01607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01607号原告:王某,女,1970年11月7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被告:陈某甲,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初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补领结婚证。婚后一段时间双方关系尚好,于1997年和2002年生育两个孩子,之后,我们一起去上海打工,自2009年起,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且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我抚养,被告给付5万元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未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2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初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在肥东县原王铁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好,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陈某丙、××××年××月××日生育男孩陈某乙(现均在校读书,随原告生活)。婚后,被告在外打工,原告在家带孩子,自1999年11月起,原告也随被告去上海打工,在此期间,双方虽有争吵,但并不影响夫妻感情。2009年8月,被告可能涉及犯罪被公安机关调查,随即外出,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2011年5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由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5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仍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不能。同时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致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核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婚初夫妻关系尚好,且生育一子,平时双方虽有争吵,但并不影响夫妻感情,可自2009年起,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可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主张离婚,依法应当准予;婚生子女现随原告生活,因被告下落不明,其子女抚养费暂由原告承担;因被告未到庭,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核实,本案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女陈某丙、陈某丁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 青审判员 杨恩才审判员 马茂友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谢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