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商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树毛衣织染有限公司与象山神迪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树毛衣织染有限公司,象山神迪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892号原告:绍兴市越树毛衣织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区东湖独树村。法定代表人:杜立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国强,绍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常爱娟,绍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象山神迪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建设路上进村*号楼。法定代表人:计海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旦峰,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市越树毛衣织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象山神迪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金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国强、常爱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越树毛衣织染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16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供给被告毛衣配件,共计29280件,每件单价为20元,计款585600元;合同还约定交货期限及货款结算时间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生产并交付上述数量的货物,并开具给被告等额增值税发票。期间,被告陆续付款共计560000元(含预付款),尚欠余款为25600元。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6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佐证:1、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及约定相关权利义务;2、增值税发票6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计金额585600元;3、支付凭证2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包括预付款)560000元;4、送货单10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项下货物的交付义务。被告象山神迪制衣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事实,欠货款25600元无异议,但未付的原因主要是原告少交付合同项下的货物1200件,每件单价20元,计价值24000元,应当扣除。并提出反诉:1、原告赔偿被告预期利润损失5040元;2、原告支付被告逾期交货违约金1756.8元(585600元×月利率6%×半个月)。但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预交反诉受理费。被告为证明上述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佐证:1、2009年7月13日传真件1份,证明送货单上的数量与实物数量不一致,左袖子与右袖子的数量不对称;2、2009年8月3日传真件1份,证明原告送交的货物因为水洗后没有风干直接放进包装袋,导致货物发霉,说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逾期交货;3、传真件1份,证明原告交付的货物数量欠缺,数量不对称;4、订单、送货清单,证明成衣的价格是每件42元,该订单货物与本案所涉货物存在关联性。经审理,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09年5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预付款200000元。2009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绍兴市越树毛衣织染有限公司为供方,被告象山神迪制衣有限公司为需方;被告向原告购买全棉18s高配纱9针三平针毛衣(袖、下摆、中毛边、袋口边(以下简称毛衣)29280件,单价每件20元,总金额计585600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7月18日至7月23日期间交付被告合同约定的毛衣,并于2009年8月15日开具给被告6份增值税发票计金额585600元。被告对该增值税发票均已抵扣入帐。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360000元。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少交付被告毛衣1200件。原告主张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交付全部货物。被告辩称,原告少交付货物1200件。本院认为,1、被告对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计金额585600元无异议,该发票已经被告抵扣入帐。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2、被告辩称少交付货物1200件,在原告交付被告货物至原告向本院起诉长达23个月左右的时间未提出异议;3、被告未提供原告少交货物1200件的相应证据。综上,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实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5856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预付款200000元及货款360000元后尚应支付原告货款25600元。原告的诉请,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少交货物1200件,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规定预交反诉受理费,反诉请求按自动撤回反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象山神迪制衣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市越树毛衣织染有限公司货款2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象山神迪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金元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白东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