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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谢作周与吴仕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作周,吴仕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669号原告:谢作周。委托代理人:吴风广。被告:吴仕云。原告谢作周为与被告吴仕云、叶信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吴仕云下落不明,于2011年5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风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仕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作周起诉称:2009年7月24日,被告吴仕云向原告谢作周借款5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叶信秋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吴仕云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吴仕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计算按月利率1.5%,从2009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2、叶信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5月5日,原告申请撤回对叶信秋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吴仕云未作答辩。原告谢作周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吴仕云户籍信息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身份事项;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及双方约定的利息等事实。被告吴仕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吴仕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24日,被告吴仕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谢作周借现金550000元,月利率1.2%,一个月内还清本息,最迟不超过二个月。叶信秋为借款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吴仕云欠其借款550000元,有借条佐证,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2%,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已超过双方的约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仕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作周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09年7月24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谢作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9600元,由原告谢作周负担600元,被告吴仕云负担9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8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学箭人民 陪 审员 南瑞咸人民 陪 审员 宋微微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潘珍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