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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象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蔡传锋、潘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蔡传锋;潘某;吴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象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传锋,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07年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1年3月1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潘某,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1年3月1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1年3月1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1)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传锋、潘某、吴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永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传锋、潘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被告人蔡传锋、潘某、吴某预谋实施诈骗。同年1月19日,被告人蔡传锋以“每根0.118元价格购买衣架的木圆杆”为由,电话联系被害人卓某,卓某信以为真,便将的木制衣架圆杆从柳州运至桂林市。20日11时许,在象山区某某街综合楼交通银行旁的一巷子里,被告人潘某谎称“他哥住在楼上,经常放货在这里”,骗取卓某将木制衣架圆杆卸下后,遂以“去取钱”为由将卓某骗离现场。尔后,被告人蔡传锋、吴某将规格为:长45厘米,直径1厘米木制衣架圆杆60000根运离现场。后由被告人蔡传锋、潘某销赃,获款人民币4800元,三人共同分赃。破案后,赃款已挥霍。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5400元。2011年1月24日,被告人蔡传锋以“每根0.135元价格购买衣架的木圆杆”为由电话联系被害人蓝某乙,蓝某乙信以为真,便将木制衣架圆杆从环江县运至桂林市。27日12时许,在象山区某某街综合楼交通银行内的巷子里,被告人潘某骗取蓝某乙将木制衣架圆杆卸下,遂谎称“去吃饭、取钱”将蓝某乙骗离现场。尔后,被告人蔡传锋、吴某即将规格为:长45厘米,直径1厘米的12300根木制衣架圆杆运离现场。后由被告人蔡传锋销赃,获12500元,三人分赃,其中,蔡传锋、潘某分得赃款人民币4600元,吴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100元,余款三人共同挥霍。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1070元。2011年2月24日,被告人蔡传锋以“需购买衣架的木圆杆”为由电话联系被害人韦某,韦某信以为真,便将木制衣架圆杆从永福县运至桂林市。25日10时许,在桂林市象山区某小区17栋北侧29号门面,被告人潘某骗取韦某将木制衣架圆杆卸下后,谎称“去取钱”将韦某骗离现场。尔后,被告人蔡传锋、吴某将规格为:长45厘米,直径1厘米的39800根木制衣架圆杆拉走。后由被告人蔡传锋销赃,获款人民币4100元,三人分赃,其中蔡传锋、潘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400元,吴某分得赃款人民币600元,余款三人共同挥霍。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3582元。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公诉机关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被告人蔡传锋、潘某、吴某的供述;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蓝某甲、莫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传锋、潘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诈骗金额达人民币200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蔡传锋、潘某、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被告人蔡传锋、潘某、吴某预谋实施诈骗。同年1月19日,被告人蔡传锋以“每根0.118元价格购买衣架的木圆杆”为由,电话联系被害人卓某,卓某信以为真,便将木制衣架圆杆从柳州运至桂林市。20日11时许,在象山区某某街综合楼交通银行旁的一巷子里,被告人潘某谎称“他哥住在楼上,经常放货在这里”,骗取卓某将木制衣架圆杆卸下后,遂以“去取钱”为由将卓某骗离现场。尔后,被告人蔡传锋、吴某即将规格为:长45厘米,直径1厘米木制衣架圆杆60000根运离现场。后由被告人蔡传锋、潘某销赃,获款人民币4800元,三人共同分赃。2011年1月24日,被告人蔡传锋以“每根0.135元价格购买衣架的木圆杆”为由电话联系被害人蓝某乙,蓝某乙信以为真,便将木制衣架圆杆从环江县运至桂林市。27日12时许,在象山区某某街综合楼交通银行内的巷子里,被告人潘某骗取蓝某乙将木制衣架圆杆卸下,遂谎称“去吃饭、取钱”将蓝某乙骗离现场。尔后,被告人蔡传锋、吴某即将规格为:长45厘米,直径1厘米的12300根木制衣架圆杆运离现场。后由被告人蔡传锋销赃,获12500元,三人分赃,其中,蔡传锋、潘某分得赃款人民币4600元,吴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100元,余款三人共同挥霍。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1070元。2011年2月24日,被告人蔡传锋以“需购买衣架的木圆杆”为由电话联系被害人韦某,韦某信以为真,便将木制衣架圆杆从永福县运至桂林市。25日10时许,在桂林市象山区某小区17栋北侧29号门面,被告人潘某骗取韦某将木制衣架圆杆卸下后,谎称“去取钱”将韦某骗离现场。尔后,被告人蔡传锋、吴某将规格为:长45厘米,直径1厘米的39800根木制衣架圆杆拉走。后由被告人蔡传锋销赃,获款人民币4100元,三人分赃,其中蔡传锋、潘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400元,吴某分得赃款人民币600元,余款三人共同挥霍。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3582元。破案后,全部赃款均已挥霍无法追缴。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卓某的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5400元、被害人蓝某乙的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1070元、被害人韦某的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358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蔡传锋、潘某、吴某骗取钱财;2、三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骗取被害人钱财的事实;3、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三被告人因诈骗被抓获;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地点;6、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骗取物品的价值;7、被告人蔡传辉、潘某、吴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传锋、潘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00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传锋、潘某、吴某犯诈骗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传锋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蔡传锋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依法根据三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量刑。被告人蔡传锋、潘某、吴某在庭审中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传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三、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四、责令被告人蔡传锋、潘某、吴某退赔财物价值人民币20052元,此款退还被害人卓某人民币5400元,退还被害人蓝某乙人民币11070元,退还被害人韦某人民币3582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 颂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曹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