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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岐民一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岳科良与刘娟侠、席旋、席军宽、席宗会、刘卫敏、卢洪涛、杨晓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岳科良;刘娟侠;席旋;席军宽;席宗会;刘卫敏;卢洪涛;杨晓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岐民一初字第40号原告岳科良,男,生于1958年12月23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唐敏娟,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牟福兴,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娟侠,女,生于1962年6月26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卫忠,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旋,男,生于1989年10月18日,汉族,系被告刘娟侠之子。被告席军宽,男,生于1965年7月30日,汉族,农民。被告席宗会,男,生于1966年2月28日,汉族,农民。被告刘卫敏,男,生于1972年3月26日,汉族,农民,系被告刘娟侠之弟。被告卢洪涛,男,生于1969年8月30日,汉族,农民。被告杨晓伟,男,生于1975年12月5日,汉族,农民。原告岳科良诉被告刘娟侠、席旋、席军宽、席宗会、刘卫敏、卢洪涛、杨晓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科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娟侠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席宗会、刘卫敏、杨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旋、席军宽、卢洪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科良诉称,2010年7月1日,被告刘娟侠和其子席旋带着10多人闯进我经营的“恒盛建材经销部”门店内,先是被告母子对我进行殴打,后又命人砸坏了我店内出售的玻璃、牌匾、洗脸盆等,看我伤势较重,遂带人离开,我被人送往医院后,被告刘娟侠、席旋又委托被告席军宽、席宗会、刘卫敏、卢洪涛、杨晓伟将我正在建造的平房砖墙拆掉一大半,并将水泥推倒,致水泥硬化,无法使用。事发后经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我损坏的财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涉案的财产价格总值为7934元,我为此支付评估费用300元。七被告私自闯入民宅,毁坏我的财产,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现状诉法院,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令七被告共同赔偿损坏我财产的经济损失7934元,评估费300元,共计8234元;由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娟侠辩称,1、我没有损坏原告家的财产,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我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去损坏原告家的财产,原告称我委托人将他家的财产损坏,无事实依据;2、原告违法占用土地,违章建设房屋,其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席旋未答辩。被告席军宽未答辩。被告席宗会辩称,原告所说的均不是事实,我没有损坏原告的财物,原告的损失我不赔偿。被告刘卫敏辩称,我当时未在现场,原告起诉的事实我不清楚,我也没有损坏原告的财物,我不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卢洪涛未答辩。被告杨晓伟辩称,原告所说的都不是事实,没有人砸他家的牌匾,对于原告的损失我不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岳科良家的住宅与被告刘娟侠家经营的公司相邻,双方曾因地界、排水问题发生过纠纷。2010年7月1日中午,被告刘娟侠、席旋在岳科良家门口岳科良经营的“恒盛建材商店”内,与岳科良发生纠纷,砸坏了岳科良家的部分财物,拆坏了部分砖墙。当日下午,被告席军宽、席军会又砸坏原告岳科良家的部分财物,拆坏原告家的部分砖墙等。现原告状诉法院,请求判令七被告共同赔偿损坏的财产造成的经济损失7934元,评估费用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原告家被损坏的财物有:彩色玻璃、牌匾、瓷洗脸盘、玻璃刀、铝合金方尺、条形桌子、木架子车、架凳、铁灰斗、水泥、PVC管、砖墙。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蔡金宽、陈争利、强兵官、张宽利、强宗良的证言笔录各一份、本院对证人脱会林的调查笔录一份、照片四张、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岐价鉴字(2010)第87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费票据一张,经当庭质证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物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刘娟侠、席旋、席军宽、席宗会损坏原告财物,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由刘娟侠、席旋、席军宽、席宗会赔偿损失,理由充足,证据充分,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卫敏、卢洪涛、杨晓伟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娟侠、席旋、席军宽、席宗会共同赔偿损坏原告岳科良财产所造成的经济损失7934元,评估费300元,共计8234元,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岳科良对被告刘卫敏、卢洪涛、杨晓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娟侠、席旋、席军宽、席宗会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亚妮代审判员 张宏星代审判员 康伟杰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冯少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