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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菏开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董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菏开民初字第260号原告董某,市民。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职工。委托代理人胡文博,山东天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红军,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文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29日双方协议登记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协议进行了处理。2011年3月,发现被告隐瞒有菏泽市金都华庭小区16幢2号门市房一套,没有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该房系被告2010年1月30日购买,付现金456100元,按揭贷款4500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不分或少分该夫妻共同财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该房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金都华庭小区16幢2号楼门市房是2010年7月实施的买卖行为,而不是原告所述的1月30日。所以,被告没有隐瞒财产的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董某与被告张某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2010年3月29日,双方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财产处理:1.北关华明街住房;东方红大街诚信打字社归女方。2.金都华庭住房,北顺嘉园住房,山东安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归男方。3.金都华庭门市房北侧归女方,南侧归男方。4.男方一次补偿给女方890000元整。5.无其他债权债务。该协议签订后即已实际履行完毕。2011年3月,原告称发现被告隐瞒有菏泽市金都华庭小区16幢2号门市房一套,没有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故起诉要求该房归原告所有,并提交了购房合同,被告房屋登记申请书及借款合同,以证明其主张属实。根据双方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GF-2000-01701),显示出卖方是菏泽天华实业有限公司,买受人为被告张某,签订日期为2010年1月30日。该合同买卖房产为金都华庭小区第16幢中户,建筑面积为259.61平方米,每平方米价3000元;储藏室面积为42.46平方米,该房的总价款为906210元。售楼员张敏证言:“张某买房属实,具体时间是2010年7月份,因是老客户,给他的价格低,把购房合同时间填到2010年1月30日优惠期。首付款456210元,头两笔交200000元现金,后两笔是智能化工程款抵交,于2010年9月17日办理的转账,下余45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该房于2011年2月1日交付使用”。被告张某当庭提交了2010年7月19日、20日,9月4日、11日、13日五次交房款的收据,总数额为首付款数,与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菏泽天华实业有限公司收款凭证交款时间、数额相符。原告称被告交款单据时间系后改或后补的,单据编号差距大,不符合财务制度,单据上的工程款实际发生时间应该在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离婚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登记申请书、借款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离婚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以被告隐瞒财产要求被告名下的菏泽市金都华庭小区16幢2号门市房归其所有。该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虽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支付购房款是在双方离婚之后,故该房不是双方的共同财产。且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山东安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归男方”,即使被告以工程款抵交房款,根据双方的离婚协议,该公司的债权应归被告享有,原告无权要求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董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胜利审判员  石喜云审判员  郭红梅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 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