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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商终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平湖市中浩物资有限公司与樊世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湖市中浩物资有限公司,樊世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商终字第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湖市中浩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银萍。委托代理人:任云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世安。委托代理人:刘争时。上诉人平湖市中浩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公司)与被上诉人樊世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1)嘉平商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于201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云翔、被上诉人樊世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争时参加二审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3月,中浩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6年10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其与樊世安多次发生煤炭买卖业务。中浩公司供应煤炭290.87吨,计218044.45元,樊世安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樊世安立即支付上述货款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中樊世安辩称:买卖关系发生在中浩公司与平湖市大光明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光明公司)及嘉兴佳达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达公司)之间,其与中浩公司没有买卖关系。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驳回中浩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0月18日至2008年12月11日,樊世安在中浩公司出具的送货通知单上签收,提货单位注明为樊世安。上述通知单中2006年10月18日、2007年6月20日、2007年8月27日三份没有注明单价及金额。中浩公司共供应煤炭290.87吨,共计人民币218044.45元。另查明,大光明公司和佳达公司经营人员混同,经营地址、种类相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浩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樊世安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关于第一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按照樊世安的陈述,中浩公司从来没有催讨过,那么诉讼时效应从中浩公司的第一次催讨即本案起诉开始计算,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二个问题,樊世安的收货行为系职务行为,理由如下:一、樊世安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供职于大光明公司或佳达公司,另外,(2010)嘉平商初字第434号案件(以下简称434号案件),中浩公司在其与大光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诉状中陈述:“2004年经与樊世安联系,中浩公司与大光明公司建立燃煤买卖关系”,后在庭审中自认樊世安是大光明公司的总经理助理。说明中浩公司明知樊世安供职于大光明公司或佳达公司并在上述两公司具有一定职务。二、434案中的证据即送货通知单14份,提货单位注明为大光明、樊世安或大光明(樊世安),收货单位上均由樊世安或樊世安授权的人员签收。而本案中,中浩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提货单位为樊世安,收货单位上由樊世安签收。二案的证据存在着相同性、可比性。434号案件法院判决确认樊世安的签收行为是职务行为,中浩公司未能说清楚为什么434号案件中樊世安的签收是职务行为而本案的签收不是职务行为。本案中,樊世安向法庭提交了送货单41份,中浩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中有18份包括在樊世安提交的送货单中,另有8份注明提货单位为樊世安或老樊。收货单位为樊世安的送货单未在中浩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中出现。中浩公司为何起诉此而放弃彼,未作说明。三、本案讼争的煤炭买卖时间发生在2006年10月1至2008年12月,按照中浩公司的陈述,樊世安分22次在送货单上签收价值218044.45元的煤炭而分文未付,且时间跨度在三年以上,有违常理。更蹊跷的是,其也无证据证明对上述货款进行过对帐、催讨,这些都有违常理。四、樊世安抗辩认为本案纠纷发生在中浩公司与佳达公司之间,并提供了纳税申报表和收款收据。中浩公司对此表示认同。经法院释明后,中浩公司以未保存为由,未提交其与佳达公司煤炭买卖的送货单或相应的凭证。五、樊世安的陈述可信度较高,且其拥有佳达公司支付中浩公司货款的收款收据。另外,434号案件中,中浩公司未提供2008年7月19日前的送货单,而这与其提交的22份送货单或樊世安提交的41份送货单有什么关系,中浩公司未能做出合理的解释。此外,佳达公司与大光明公司经营场所、经营人员、经营种类混同。樊世安作为佳达公司与大光明公司的一名员工,不能苛求其在日常工作中将两公司区分开来。综上,樊世安在中浩公司的送货通知单上的签收行为系职务行为。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570元,减半收取2285元,由中浩公司承担。二审中中浩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6份及其与大光明公司2007-2008年之间的送货通知单37份,证实中浩公司分别与樊世安、大光明公司进行交易,同一天既送货给大光明公司,又送货给樊世安。樊世安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中浩公司送给大光明公司的每一笔货,均有两份送货通知单,一份交给大光明公司,一份交给樊世安。交给大光明公司结算的送货单记载的毛重及单价较高,交给樊世安的送货单上记载的毛量、单价较低,其中的差额即中浩公司给樊世安的好处费。经本院核对,上述提货单位为“大光明公司”的送货单与樊世安一审提供的提货单位为“樊世安”的送货单在时间上一致,在数量上每车相差1吨左右。即:中浩公司送货给大光明公司的同时,必然也有一份樊世安签收的、提货单位为樊世安的送货单。二者数量上的差异与樊世安陈述一致。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补充查明:2010年3月,中浩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至2008年7月,向大光明公司供应了价值152314.2元的煤炭,并开具了相同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09年1月至10月,其又向大光明公司供应了价值129948.7元的煤炭。大光明公司仅付货款5万元,余款232262.9元未支付,请求法院判决大光明公司支付上述货款。为证实其请求,中浩公司提供了2008年7月19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两份,证实其与大光明公司截止至2008年7月19日的交易额为152314.2元。2009年的交易中浩公司提供了送货单等证据,证实交易额为129948.7元。在该部分送货单中,有7张送货单记载的提货单位为“樊世安”,3张送货单记载的提货单位为:“大光明(樊世安)”,均由樊世安本人或他人签收。该案由于大光明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作出434号案件缺席判决,支持了中浩公司的诉讼请求。2011年3月,中浩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樊世安支付货款21万余元,本案成诉。在本案中,中浩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为2007-2008年的送货单,提货单位记载为“樊世安”或“范思安”,由樊世安签收。二审中,樊世安确认:其系大光明公司的总经理助理,负责大光明公司与中浩公司的煤炭交易。根据煤炭交易的潜规则,其与中浩公司串通,抬高交易数量及单价,获取好处费。每笔交易,中浩公司除交给大光明公司一份送货单外,另行交给樊世安一份送货单,提供单位记载成“樊世安”。其中的差额即中浩公司付给樊世安的好处费。434号案件中,樊世安为帮助中浩公司催讨货款,联系了王建其作为中浩公司的代理人,也有可能提供了几张自己持有的送货单作为诉讼证据。中浩公司对樊世安关于双方串通获取好处费的陈述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中浩公司在434号案件中,提供提货单位为“樊世安”并由樊世安签收的送货单,主张其与大光明公司发生了上述交易,应视同其认可:与樊世安的交易即与大光明的交易。本案中,其又持类似证据,主张其与樊世安个人发生了交易,系对同一行为主张不同的行为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反悔,应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才能得到法院支持。现中浩公司以434号案件系樊世安为减轻个人的付款责任恶意提供证据为由,否认举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理由不足,分析如下:一、中浩公司既然已允许樊世安帮助提供434号案件的证据,自然对樊世安提供的证据有所了解,其称对诉讼情况不知情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二、代理人经授权后产生的诉讼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即使代理人提供的证据影响了法院对交易行为性质的认定,也是中浩公司自身行为所致;三、樊世安在434号案件中提供的是其持有的送货单,中浩公司如果要樊世安付款,可凭自己手中持有的送货单存根进行主张。如果要认定樊世安借434号案件达到混淆交易行为性质的目的,应结合本案证据进一步审查。由于434号案件中,中浩公司仅提供了增值税发票未提供送货单来主张2009年前其与大光明公司的交易,故也不排除其在本案中提供的,由樊世安签收的送货单(2006-2008年年底)即434号案件的交易凭证。中浩公司有可能据此获得双重利益。一审中,中浩公司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不能提供其与大光明公司同期交易的送货单据,原审法院认定其起诉证据不足也无不当。二审中,中浩公司补充提供了2007-2008年其与大光明公司交易的部分送货单,但上述送货单与本案中提货单位为“樊世安”的送货单每一笔送货时间相同,数量差异极富规律(每车差1吨左右),致樊世安主张的“同一笔交易开两张送货单,中间数量、价格差异即为好处费”具有较大可信度。从情理分析,如果中浩公司与樊世安真有交易,樊世安从不支付货款,中浩公司却连续三年与其不间断交易,亦有违常情,原审法院认定中浩公司主张与樊世安有交易理由不足,也具有一定道理。综上,中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樊世安收取货物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中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春审 判 员  吴 伟代理审判员  全淑芳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金孝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