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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蒋建造、孙仁木等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蒋建造;孙仁木;蔡荣伟;宋某;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58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建造。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1年5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沈沛敏。被告人孙仁木。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1年5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蔡荣伟。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宋某。2004年3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建造、孙仁木、蔡荣伟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告人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建造、孙仁木、蔡荣伟、宋某及被告人蒋建造的辩护人沈沛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蒋建造伙同陶育峰、周翰(均已判决)等人在浙江省上虞市道墟镇积山村石塘山西坡,盗掘该山坡上的一处墓葬。经鉴定,该处墓葬属六朝时期的砖室墓,具有一定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2-3、2011年4月30日下午、5月1日下午,被告人蒋建造、孙仁木、蔡荣伟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大湖头村陈家周家山南坡竹林,盗掘该山坡上的两处墓葬,从第一处墓葬内窃得汉代釉陶瓿2只、汉代釉陶双系罐1只;从第二处墓葬内窃得汉代釉陶带盖双耳罐1只、汉代釉陶敞口壶1只、汉代釉陶鼎2只、汉代釉陶带盖罐1只。经鉴定,该两处墓葬属汉代时期古墓,具有一定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上述物品中除汉代釉陶带盖双耳罐系三级珍贵文物外,其余均系一般文物。后被告人蒋建造将第一处墓葬中盗窃的文物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宋某,宋在明知上述文物系盗掘古墓葬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案发后,文物均已被追回。四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表异议,其中被告人蒋建造、孙仁木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建造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起诉指控被告人蒋建造参与第一节犯罪的证据不充分。一是作案现场未经陶育峰、蒋建造的指认;二是对古墓的鉴定是在案发后的一段时间,公安机关未对现场进行固定,且因古墓已经回填,仅依据现场的砖块即确定该处古墓为六朝时期的古墓,依据不足;三是该处古墓先前已经被盗过,是否还有历史、艺术及科学价值有异议。第二,被告人蒋建造具有下列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一是本案的文物已全部被追回,危害后果轻;二是古墓的规格较低;三是犯意的提出非蒋建造本人;四是被告人蒋建造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坦白了本案的第一节事实。经审理查明:1、2008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蒋建造伙同陶育峰、周翰(均已判决)等人经事先合谋,携带铁锹、铁棒等作案工具,在浙江省上虞市道墟镇积山村石塘山西坡,盗掘该山坡上的一处墓葬。经鉴定,该处墓葬属六朝时期的砖室墓,具有一定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该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非同案共犯周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08年6月中旬的一天,其与陶育峰、“建潮”等人携带工具到上虞市道墟镇积山村的一座山上盗掘古墓。其几人将一个墓挖开后,发现这个墓室已经被盗掘过了,但这个墓室的墓砖是铭文的墓砖,因为没有发现完整的墓砖,所以也就没有拿了。之后其他几个人继续往上走探墓,其则将这个墓穴回填好。当天因为在附近没有探到墓,所以大家就走了。经周翰辨认,浙江省上虞市道墟镇积山村石塘山西坡上的一处被回填的墓穴即为被盗的墓;被告人蒋建造即是与其几人一起盗墓的“建潮”。(2)非同案共犯陶育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0年6月中旬,其与周翰、“蒋建潮”等人携带工具到上虞道墟一个村子的山上盗了一个墓,这个墓有几个墓砖挖出来,上面有字铭着,但由于墓砖已经断裂了,所以也就没有拿,最后这个墓还回填了。经陶育峰辨认,被告人蒋建造即是其所讲的“蒋建潮”。(3)绍兴市文物管理局鉴定书,证实该墓盗洞已被回填,从盗坑边散落的砖块断定,属六朝时期砖室墓,具有一定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4)本院(2009)绍越刑初字第169号、(2011)绍越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非同案共犯周翰、陶育峰因该节犯罪被判决的情况。被告人蒋建造在庭审中对该节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关于被告人蒋建造的辩护人认为认定本节事实证据不足的问题。第一,文物鉴定机构鉴定的古墓经非同案共犯周翰现场辨认,确认即为被告人蒋建造等人盗掘的古墓;第二,根据几名作案人的供述,在上述古墓的附近并未探到其他古墓,非同案共犯周翰、陶育峰之后盗掘的古墓与该墓亦相距一段路程,故可以排除上述墓砖为其他古墓所有的可能性;第三,文物鉴定机构所依据的古墓旁的墓砖与几名作案人供述的墓砖特征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即为该墓内的墓砖。因此,上述鉴定结论内容客观、真实、有效,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本节犯罪事实。2-3、2011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蒋建造、孙仁木、蔡荣伟经事先合谋,携带锄头、铁锹等作案工具,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大湖头村陈家周家山南坡竹林,盗掘该山坡上的一处墓葬,并窃得汉代釉陶瓿2只、汉代釉陶双系罐1只。经鉴定,该处墓葬属汉代时期古墓,具有一定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上述物品均系一般文物,后被告人蒋建造将上述文物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宋某,宋明知上述文物系盗掘古墓葬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2011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蒋建造、孙仁木、蔡荣伟经事先合谋,采用上述手段,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大湖头村周家山南坡竹林,盗掘该上坡上的一处墓葬,并窃得汉代釉陶带盖双耳罐1只、汉代釉陶敞口壶1只、汉代釉陶鼎2只、汉代釉陶带盖罐1只。后被告人蒋建造、孙仁木在下山逃离过程中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经鉴定,该处墓葬属汉代时期古墓,具有一定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上述物品中汉代釉陶带盖双耳罐系三级珍贵文物,其余均系一般文物。2011年5月19日上午,被告人蔡荣伟在贵州省贵阳火车站候车大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7月21日下午,被告人宋某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皋埠派出所投案。案发后,文物均已被追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5月1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仁木处扣押鼎状器皿2只及铁锹、探棒、锄头、麻绳、镰刀、竹片等作案工具;从被告人蒋建造处扣押敞口壶、带盖罐装器皿、带盖双耳罐各1只。2011年7月21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宋某处扣押螺丝硼3只。(2)浙江省文物鉴定书,证实上述两处墓葬均为汉代时期古墓,具有一定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上述被扣押的8件器皿中,除汉代釉陶带盖双耳罐系三级珍贵文物,其余均系一般文物。(3)被告人孙仁木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孙仁木辨认出被告人蔡荣伟就是一起盗掘古墓的人;被告人宋某就是购买文物的人。(4)文物照片,证实了上述被盗文物的情况。(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6)抓获经过说明及情况说明,证实了四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其中被告人宋某系自动投案。四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3月22日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该事实,由(2004)绍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被告人宋某对该事实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建造、孙仁木、蔡荣伟以非法占有文物为目的,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其中被告人蒋建造多次盗掘古墓葬,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有犯罪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且被盗文物已被追回,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建造、孙仁木及被告人蒋建造的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以及公诉机关提出的上述量刑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建造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二○二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仁木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二○二一年四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蔡荣伟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二○二一年五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九月六日起至二○一二年一月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信芳代理审判员  陈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海根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裘彬彬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