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商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褚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褚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847号原告:褚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卓某某。原告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11年6月10日依法作出(2011)绍商初字第847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贺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某某起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7月10日向原告褚某某借款250万元,原告按约把款项打入户名为杨某某的账号。被告承诺于2010年1月30前归还。该款被告仅归还75万元,余款175万元至今尚未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75万元,赔偿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一至三年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期间,原告要求增加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借款本金175万元自2009年7月12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5.31%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299,42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所涉的债权债务当事人系原告和案外人杨某某,债务人为杨某某,并非被告王某某,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增加的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无相关依据。原告褚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7月10日出具的借条、日期为2009年7月11日的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10日发生借贷关系,原告于2009年7月11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交付借款250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当庭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条不是界定原告打款给杨某某500万元所涉债权债务的依据,证据中的汇款凭证恰恰证明了原告与杨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被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杨某某于2010年1月29日出具的授权书一份以及于2010年7月29日出具的书面文件两份,以证明本案所涉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实为原告和杨某某,并非被告王某某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当庭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1、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从其内容来看也仅仅反映案外人杨某某自愿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并未涉及本案借款债务的主体变更,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于原告和案外人杨某某之间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上述第一质证意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所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褚某某借款2,500,000元至今尚欠1,7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该借贷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抗辩本案借款发生于原告和案外人杨某某,因原告否认,其又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应归还给原告褚某某借款1,7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50元,减半收取10,2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2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