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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玉东与东莞久鼎玻璃窑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东,东莞久鼎玻璃窑炉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038号原告:张玉东,男,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现住东莞市。被告:东莞久鼎玻璃窑炉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钱金龙。原告张玉东诉被告东莞久鼎玻璃窑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久鼎玻璃窑炉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玉东与被告于2007年10月11日签订销售协议以来,原告按时供应塑料包装制品给被告,被告收货签收后,双方对账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0元,期间无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被告不履行义务,依照《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10月起计至2011年5月1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被告无答辩,无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自2007年开始与被告有经济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塑胶制品等货物,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并无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显示,2008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经对账,截止2008年10月30日止我司共计欠张玉东先生货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特立此据”。该欠条右下方有被告公司的盖章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经原、被告对账结算货款数额,被告将之前的采购单、送货单及对账单收回,并出具上述欠条给原告,以确认拖欠原告货款的数额,且被告口头承诺每两个月分期支付一次货款,但原告于2009年2月之后便找不到被告。另,原告确认其诉请主张的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10月30日起计至被告偿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东莞久鼎玻璃窑炉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起诉主张的货款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过买卖合同,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此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显示,被告确认其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00000元,且该欠条右下方有被告公司的盖章确认,系被告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拖欠货款100000元的一种确认,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00000元。另,被告未按约定在承诺的期限内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0月30日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没有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久鼎玻璃窑炉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玉东支付货款100000元。二、被告东莞久鼎玻璃窑炉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玉东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0月30日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东莞久鼎玻璃窑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莹人民陪审员  梁志何人民陪审员  连伟文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观 关注公众号“”